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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拍賣抵押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3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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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江敏男 破產管理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抵押權人,於債權已屆清償期,而未受清償者,得聲請法 院,拍賣抵押物,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,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,民法第873條、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,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(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)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,設定新臺幣(下 同)1,440,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,經登記在案。嗣相對 人於112年8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,200,000元,並簽發同面 額本票1紙,約定票據到期日112年10月28日清償。詎相對人 屆期未能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1,200,000元及約定利息 ,又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宣告破產,並 經本院112年度執破字第2號選任許家華律師為破產管理人,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。 三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、他項權利證明書、本票1紙、本院民事裁定及公 告(以上均為影本)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。又經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破產管理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,其 迄未表示意見,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。揆諸首揭規定,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 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,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。 六、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,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。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,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。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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