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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拍賣抵押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3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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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啓林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關 係 人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關 係 人 傳弘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關 係 人 林鑾香 鄭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,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,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,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。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,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。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,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,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,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。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,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,債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。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,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,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、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,不 在此限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關係人高群開發有限公司、傳弘開發有 限公司、鄭玉蓮、林鑾香於民國(下同)109年12月17日,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,為擔保關係人高群開發有限 公司、傳弘開發有限公司、鄭玉蓮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 之清償,設定新臺幣(下同)354,360,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,後為擔保關係人高群開發有限公司、傳弘開發有限公 司、鄭玉蓮、鄭傳興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,於11 1年3月25日變更為設定371,280,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, 經登記在案。又關係人高群開發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於111年1 1月1日簽訂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,約定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在309,400,000元之額度內,由聲請人 循環保證該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,並由關係人傳弘開發有 限公司、鄭玉蓮、鄭傳興擔任連帶保證人。詎關係人高群開 發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5日簽發面額256,300,000元之商業 本票,於112年9月28日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。嗣 關係人高群開發有限公司、傳弘開發有限公司、鄭玉蓮、林 鑾香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,並於111年3月25 日完成信託登記。債務人尚欠256,300,000元及利息、違約 金迄未清償,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。 三、查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、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、移轉變更契約書、委託保證商業 本票契約書、本票、登記形式商業本票債權證明書、退票理 由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。又本院於112年12月14 日(發文日期)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,其均未表示意見。從而,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,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、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,裁 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,並繳納抗告費 1000 元。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,請 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 處。 六、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,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。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,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。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,得提起訴訟爭執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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