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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拍賣抵押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3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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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王昱翔 相 對 人 李瑞蘭 代 理 人 黃昱璁律師(113.1.2終止委任) 關 係 人 陳珞珊 衣皓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斌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抵押權人,於債權已屆清償期,而未受清償者,得聲請法 院,拍賣抵押物,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。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,民法第873條、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。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,於最高限額抵押,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,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,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,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,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 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,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(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)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於民國(下同)111年5月5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,為擔保關係人及其對聲請人所負共同債務 之清償,設定新臺幣(下同)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,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,經登 記在案。又相對人及關係人於同年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 元,約定應於同年9月4日清償。詎自同年4日起即未履行清 償,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。又關係人等於同年3月14日向 聲請人借貸1500萬元,亦未完足清償,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等語。 三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、他項 權利證明書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、債權證明文件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、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。本院依聲請 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,可認抵押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,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。揆諸首揭規定,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又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,相對人陳述略 以:㈠關係人等積欠聲請人之借款,業經聲請人拍賣關係人 林斌傑所有房產已獲清償;㈡聲請人對伊之800萬元債權未經 交付金錢而無債權等語。核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 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,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,相對人應另循與聲請人協議途徑以謀解決,併予敘明 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 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1,000元。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,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。 六、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,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。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,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。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,得提起訴訟爭執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0 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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