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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選任遺產管理人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269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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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非訟代理人 詹喬安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天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(營業處所: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9樓之2)為被 繼承人楊天麟(男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 0000000號、生前最後住所: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2樓、民國 112年3月4日死亡)之遺產管理人。 准對被繼承人楊天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。 被繼承人楊天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,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,1年內承認繼承;大陸地區之繼承人, 應自楊天麟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。上述 期限屆滿,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,被繼承人楊天麟之遺產,於清 償債權,並交付遺贈物後,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天麟之遺產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,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,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,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。次按繼承開始時,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,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,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,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,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,公告繼 承人,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,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、 第1177條、第1178條規定自明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天麟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審理中 ,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,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,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,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,致訴訟無法續行,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益,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。 三、查聲請人之主張,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文、臺北 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函文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,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查詢繼承人之戶籍資料,並與 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,堪信其主張為真實。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,爰選任鄭崇文律師(業徵得 同意)為被繼承人楊天麟之遺產管理人,並限期命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。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,尚須依民 法第1179條之規定,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、受遺贈人公 示催告之程序,附此敘明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: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,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,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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