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拋棄繼承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00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乙OO 送達處所: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 號 法定代理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被繼承人甲○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死亡 ,聲請人乙○○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孫子女,經其法定代理 人丁○○同意,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,爰提出繼承系統表、 除戶戶籍謄本、戶籍謄本、印鑑證明等件為證。 二、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,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,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,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。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,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,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,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,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。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,固屬處分行為無疑,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,而行使允許權,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。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,依民法第1088條第 2項之 規定,若非為子女之利益,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,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,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。 三、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,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,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,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。然如前所述,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,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,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,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,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,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 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,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,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 1項之規定,法院自應依職權,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,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。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,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。 四、經查:本件聲請人乙○○於00年0月0日生,為未成年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,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,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,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 遺產及遺債資料,以確認其法定代理人係為被繼承人之利益 行使同意權,本案聲請人丙○○於113年1月3日提出被繼承人 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,並表示被繼 承人債務共計五筆,確切數額不清楚,有以土地作為抵押, 有陳報狀在卷可參,依據上開資料觀之,被繼承人遺有8筆 土地,公告現值共計新臺幣(下同)10,230,128元,其中有 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,抵押權部分共計8,400,000元 ,依形式上觀之,遺產大於遺債,且如聲請人拋棄繼承,被 繼承人之遺產預計將由另一同順位繼承人陳奎安所繼承,故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丁○○同意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,實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而為之,在法律上自不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。從而,聲請人本件聲明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 五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六、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