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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指定遺囑執行人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2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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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22號 聲 請 人 林信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高勝卿之遺囑執行人事件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高勝卿之子,被繼承人 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死亡,其生前立下公證遺囑,因原遺囑 執行人無法聯繫上,爰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等 語。 二、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,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,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;其由法院指定者,得聲請法 院另行指定,民法第1218條定有明文。準此,應於親屬會議 不能或不願進行改選時,始由法院另行指定。次按家事非訟 事件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,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。復按,非訟事件之聲請,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 定即明。 三、經查:本件是否有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及不能由親屬會 議改選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不明,本院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 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補正函翌日起30日內,補正被繼承人林 高勝卿之完整親屬系統表、戶籍謄本、提出親屬會議未能召 開之證明資料等事項,上開補正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,惟聲 請人逾期,仍未為完整補正,則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確業已 發生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情事,即難據此認定有經法院改任 遺囑執行人之必要。是聲請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,應予 駁回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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