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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拋棄繼承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3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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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朱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,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,民法第1174條第1 項、第2 項定有明文 。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,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,除配偶外, 依下列順序定之,即:(一)直系血親卑親屬(二)父母( 三)兄弟姊妹(四)祖父母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高金連之女,被繼承 人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死亡,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,爰依 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。 三、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,固據提出戶 籍謄本、除戶謄本、繼承系統表、印鑑證明等為證。然經本 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,是否有 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,聲請人來文表示,被繼承人於112年7 月16日死亡,聲請人有參加喪禮,因大哥要繼承母親之遺產 ,嫁出去的女兒理當拋棄繼承,收到法院通知書後,便向大 哥拿回文件,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語,有陳報狀在卷可參 。按首揭法條所謂「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」係指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, 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,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 法律之誤解,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。本件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,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,無待其他繼承人之 通知,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 ,是聲請人既於112年7月16日知悉被繼承人高金連死亡且成 為其繼承人,理應於112年10月16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始為合法,其遲至112年12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( 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),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,其 聲請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爰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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