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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選任遺產管理人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3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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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關 係 人 趙偉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怡伶之遺產管理人事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選任趙偉傑律師(營業處所: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2樓之2)為 被繼承人陳怡伶(女、民國00年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 00000000號、生前最後住所:新北市○○區○○00路0○000號、民國1 12年5月17日死亡)之遺產管理人。 准對被繼承人陳怡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。 被繼承人陳怡伶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,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,1年內承認繼承;大陸地區之繼承人, 應自陳怡伶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。上述 期限屆滿,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,被繼承人陳怡伶之遺產,於清 償債權,並交付遺贈物後,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怡伶之遺產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,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,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,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。次按繼承開始時,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,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,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,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,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,公告繼 承人,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,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、 第1177條、第1178條規定自明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怡伶之債權人,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死亡,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,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,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,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,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。 三、查聲請人之主張,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、戶籍謄本、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,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 資料,與本院拋棄繼承案卷互核無誤,堪信其主張為真實。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,爰選任趙偉傑律師 (業徵得同意)為被繼承人陳怡伶之遺產管理人,並限期命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。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, 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,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、受 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,附此敘明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: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,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,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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