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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7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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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(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)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徐林驊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緒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陸佰零 伍元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 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,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304號判決確定,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,合先 敘明。再查相對人徐林驊業經本院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監 宣字第474號裁定受監護宣告,並指定徐緒昌為監護人,是 本件應以徐緒昌為相對人徐林驊之法定代理人,併為敘明。 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,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110年9月15日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(下同)114,243,771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001,7 25元,業經聲請人等繳納完畢,另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 中繳納地政測量及規費合計64,880元,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,066,605元(計算式:1,001,725元+6 4,880元)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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