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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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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鴻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建山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押,曾 提存中央政府公債面額新臺幣100,000元,並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;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,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,並經聲 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,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,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、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。 二、按返還擔保金,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,須符合:(一)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;(二)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;(三)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,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。 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雖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,該通 知函業於112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基隆市安樂區安一 路之戶籍址,惟該戶籍址即為聲請人聲請扣押假扣押之不動 產標的物址,且該不動產業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並執行完畢,執行期間拍賣公告顯示該屋現無人居住,並於 000年00月間由第三人拍定,聲請人明知相對人未居住於該 址而未向法院陳報,是以本件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 使權利之效力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,於法尚 有未洽,不應准許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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