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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7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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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潘憶緹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,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○二一號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捌萬元整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,聲請 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,為供擔保停止執 行,曾提供臺幣(下同)80,000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2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本案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成立調解(鈞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 53號,原112年度訴字第3701號),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,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。 三、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提出提存書、民事裁定及調解筆錄等 件影本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01 號、112年度移調字第253號及112年度存字第2021號卷宗,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用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1 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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