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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8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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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陳麗琴 陳世宜 陳世祥 陳昱良 陳品羽 陳怡君 陳煬燈 陳榮治 陳榮叁 相 對 人 游淑英 楊咊原(即楊玉城之繼承人)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巷0弄0號地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游淑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貳 拾元整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。 相對人游淑英、楊咊原(即楊玉城之繼承人)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楊玉城之遺產範圍內,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 貳仟零捌拾元整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 16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:①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淑英負擔。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游淑英、楊咊原、楊泰輝在繼承被繼承人楊玉 城之遺產範圍內與前段被告游淑英所應負擔訴訟費用範圍中 之20%部分連帶負擔。被告楊泰輝不服提起上訴,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,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,合先敘明。 二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而所謂訴訟費用,包括裁判費、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,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、攝影費、抄錄費   、翻譯費、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,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,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。 三、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(下同)60,400元, 相對人游淑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80%即48,320元(計算 式:60,400×80%),相對人游淑英、楊咊原(即楊玉城之繼 承人)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楊玉城之遺產範圍內,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20%即12,080元,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,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至聲請人請求戶籍謄本費、 影印費、郵資、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費、不動產謄本費,依 收據上日期記載,均為強制執行階段所支出之費用,與進行 訴訟程序無涉,此部分均不應准許,併予敘明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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