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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8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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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張瑋庭 相 對 人 鄭永政即創天室內設計工作室(原名:創天室內裝 修工程行)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○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,准予 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,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。所謂訴訟終結,包括執行程序終結;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,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,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,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,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,聲 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34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 扣押,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 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,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3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;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,該假 扣押程序業已終結,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,爰聲請裁 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。 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之聲請,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、提存書、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,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34號、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274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97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。 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,且距聲請人收受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,按諸上開說明,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 行,應認訴訟已終結。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,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函附卷可稽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,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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