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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8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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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解緯芬 相 對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相 對 人 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開鑄 相 對 人 周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壹拾 貳元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 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而所謂訴訟費用,包括裁判費、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,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、攝影費、抄 錄費、翻譯費、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,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,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。 二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930號判決(下稱第一審)聲請人部分勝訴、部分敗訴,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3,餘由聲請人負擔 ;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,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 04號判決(下稱第二審),並諭知第一審(除確定部分外) 、第二審訴訟費用,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分之1,餘由聲請人 負擔。擴張之訴訴訟費用,由聲請人負擔。全案業已確定, 合先敘明。   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: 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: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(下 同)4,660,484元【計算式:3,968,000+692,484=4,660,484 】,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,660,484元,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即4,660,484元定之,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7,233元,及鑑定費用500,280元【計算式:350,280+150 ,000=500,280】、鑑定人旅費1,060元【計算式:530+530=1 ,060】,合計為548,573元。  ⒈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:   第一審先位聲明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692,484元部分, 於第一審已判決確定,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,依訴訟標的價 額比例計算,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,510元【計算式: 692,484÷4,660,484×548,573=81,510、元以下四捨五入,下 同】,依第一審判決諭知,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3即2 4,453元,餘由聲請人負擔即57,057元。   ⒉於第二審確定部分:    即聲請人先位聲明上訴之3,968,000元部分,依訴訟標的價 額比例計算,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7,063元【計算式 :3,968,000÷4,660,484×548,573=467,063】,依第二審判 決諭知,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分之1即77,844元,餘由聲請 人負擔即389,219元。  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: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備位聲明金 額4,660,484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,849元(詳本院109年 11月27日99年度訴字第2930號民事裁定),依第二審判決諭 知,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分之1即11,808元,餘由聲請人負 擔即59,041元。相對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,442,909元,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3,032元(詳本院109年11月27日99年度訴 字第2930號民事裁定),依第二審判決諭知,應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6分之1即3,839元,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9,193元。另 第二審聲請人擴張之訴訴訟費用33,413元,由聲請人負擔。  ㈢是以,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、二審訴 訟費用合計為114,105元【計算式:24,453+77,844+11,808= 114,105】,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 9,193元。經抵銷後,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94,912元【計算式:114,105-19,193=94,912】,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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