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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認可收養子女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認可甲○○(女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 000號)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收養乙○○(男、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養子。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收養人甲○○為被收養人乙○○生母之配偶 ,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,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其生母丙○○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,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,為此請求認可等語,並提出收養同意書、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、健康檢查報告、在職證明、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 證。 二、按相同性別之二人,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,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,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、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。復按子女被收養時,應得其父母之同意。但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,不在此限。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。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,得以言詞 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;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,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;收養應以書面為之,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。收養有無效、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,法院應不予認可;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,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。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 、第2 項、第1076條之2第1項、第1079條、第107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,復核無有何無效 、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,有上開證據及 經收養人、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2月13日調 查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,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。又經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,訪視報告 略以:本案為同志繼親出養案件,收養人欲收養伴侶所生之 子,收養人從事醫師工作16年餘,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,與 被收養人之生母婚齡4年,婚前並已同居約5年,雙方個性互 補,充分了解彼此性格,已形成穩定的互動及溝通模式,教 養方面,夫妻共同投入教養事宜,並形成一致之教養計畫, 亦有熟練之照顧能力,教養態度正向。試養方面,收養人確 實擔負照顧責任,能清楚描述被收養人之作息、性格與喜好 ,並能及時處理被收養人所需,評估已建立依附關係,試養 情形良好,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。綜上,本院認收養人已與 被收養人建立穩固且安全的依附關係,並已實際單負起教養 責任,成立收養可使被收養人受照顧權益更加穩固,並使家 庭關係更加完整,堪信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, 依法應予認可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,於其對收養人、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(家事事件法第81條、第117條)。 六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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