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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明異議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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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異 議 人 詹琮荏  送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○00號信箱 相 對 人 陳森二 送高雄市○鎮區○○○路000號11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,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51號裁定聲明異 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,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;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;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;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 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、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、第2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,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。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 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51號裁定(下稱原裁定)於同 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,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,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,送請本院為裁定,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,先予敘明。 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 陳周綉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(下稱系爭不動產),經 本院執行處命異議人應代為辦理繼承登記,而辦理繼承登記 須檢具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身分證明文 件,惟其中代位繼承人陳建成(Victor)並未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,係出生於美國之華僑,無法自我國戶政系統調閱其戶 籍資料,造成代辦繼承登記程序之延宕。異議人曾向相對人 索取相關資料,但相對人拒絕提供陳建成之身份證明文件, 並主張陳建成無繼承權,異議人與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為利 益衝突之對造,自無法自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處取得陳建成 之身分證明文件。異議人思及本件繼承案件既已繳納遺產稅 完畢,國稅局必定留有陳建成之身分證明資料,異議人乃轉 向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索取,尚未獲得回復。爰依法聲明異 議,請求廢棄原裁定,並展延辦理期限等語。 三、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,無正當理由而不為,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,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,致不能進行時,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,並於裁定確定後,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,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。其立法理由 在於遇有上開情形,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,不但造 成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懸而不結,致生困擾,且無異容許債權 人以終局執行名義,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 的,對債務人亦不公平。次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,應經登 記,始得處分其物權;債務人因繼承、強制執行、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,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,執行法院得因債 權人之聲請,以債務人費用,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 有後而為執行,民法第759條、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 明定。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時 ,既應依上開法條及「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 辦法」代為辦理繼承登記,該代辦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債權人 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 ,倘無正當理由而不為,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,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,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,執行 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。 四、經查: 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 公光字第00365號公證書及借款契約書為執行名義,對相對 人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2795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,並於 112年9月4日發函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異議人,依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 聯繫辦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,准異議人代相對人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,同時命異議人「應於文到20日內,具狀向 本院陳報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,並 依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資料。逾期未辦理者,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處理」,復於同年10月1日再次發函通 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異議人,重申上開通知函意旨, 並載明異議人逾期未代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或申請經地政事 務所駁回者,即駁回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,異議人已分別於 112年9月20日、同年10月12日收受上開通知函,嗣本院執行 處於112年11月6日以異議人逾期迄未陳報為由,依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,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 之強制執行聲請,異議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,以其無法取得陳建成之戶籍資料為由,請求展延辦理期限 等情,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,堪認異議人於原裁 定作成前,並未依本院執行處所命遵期陳報系爭不動產之代 辦繼承登記事宜。 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代位繼承人陳建成,係出生於美 國之華僑,不具中華民國國籍,無法向戶政系統調閱陳建成 之戶籍資料,相對人亦拒絕提供陳建成之身分證明文件,造 成代辦繼承登記程序之延宕云云,惟本院執行處先於112年9 月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內陳報已向地政事務所 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,並依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資 料,復於同年10月1日再次發函異議人重申上開意旨,並載 明逾期未辦理,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系 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聲請之意旨,縱認異議人確無法即時取得 繼承人陳建成之戶籍資料或身分證明文件,仍可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,並依地政機關通知補正資料,或向本 院執行處具狀陳報其有何無法於時限內完成代辦繼承登記之 事由或請求展延辦理,惟異議人收受本院112年9月4日、同 年10月1日通知函後,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 ,亦未向本院執行處具狀陳報相關辦理進度或請求展延期限 ,自難認其有何不能依限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 正當理由。從而,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逾期 不為必要行為,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,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1第1款規定,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, 於法並無違誤。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 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異議為無理由,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、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朱俶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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