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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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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甲○○ 被 告 丙○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確認被告丁○與被告丙○○間婚姻關係不成立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一、按婚姻事件,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,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,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及被 告丁○為我國人民一節,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(見本 院卷第13、15頁),依上說明,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 件,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。 二、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,依行為地之規定,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本件原告及被告丁○為臺灣地區人民,被告丙○○則為大陸地 區人民,被告2人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於 92年4月12日結婚登記,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憑,是被告2人間 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,依前揭規定,自應適用行為地即我國 法律之規定。   三、另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,由第 三人提起者,除別有規定外,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 共同被告,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確認其父丁○與被告丙○○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,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甲類事件,是原告立於第三人 身分,以丁○及丙○○為被告,於法並無不合。 四、末按言詞辯論期日,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,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被告丙○○經本院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,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(見本院卷第166頁),就 被告丙○○部分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為被告丁○之女,其住所及工作地點均在被 告丁○住所附近,被告丁○在退休前數月更與原告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之同事,與原告有較多之聊天話題,也會與原告分享 其交友情形,原告對被告丁○之日常生活情事甚為瞭解。又 被告丁○有5個子女,雖均已成家遷出,但丁○家中仍保留子 女原來房間,丁○之子女常不定時拜訪丁○,或邀丁○外出聚 餐,未居住在臺北之子女如有北上,亦均留宿在丁○住家, 與丁○關係十分密切。丁○與被告丙○○雖於92年4月14日,向 我國戶政機關登記於92年4月12日結婚,未曾舉行過結婚之 公開儀式,丁○子女均無人知悉被告2人結婚,其等間婚姻不 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之要件,為此,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,並聲明:確認被告丁○與被告丙○○間婚姻(下稱系爭 婚姻)關係不成立。 二、被告丁○陳稱:伊沒有意見,當時有無公開儀式,伊不記得 了等語(見本院卷第166頁)。又被告丙○○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,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,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,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,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,苟具備前開要 件,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(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欠 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儀式之要件,惟戶政資 料載有結婚登記,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,攸關其二人夫妻關 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及身為被告丁○之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, 足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如經法院判決確認 ,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,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,依法有據 。 ㈡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,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,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,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;其在修正前 發生者,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,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。關於親屬之事件,除施行法有特別之規定外,不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。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係於96 年5月23日修正, 於公布後1年施行,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l條、第4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。查被告二人於92年4月14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,登記結婚日期為同年4月12日,有戶籍謄本可稽( 見本院卷第13頁)。是被告二人結婚之效力如何,自應適用 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(下稱修正前民法)第982條規定 。   ㈢另按結婚,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;經依戶籍法為 結婚之登記者,推定其已結婚,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有 明文。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 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,若有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未有公開之 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,非不得推翻其推定 。是如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妥結婚登記,自應推定其已結婚 ,當事人如否認兩造間已結婚,依上開規定,即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。又所謂公開儀式,係指結婚當事人公然於式場舉行 一定之表象,且為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聞,認識其為 結婚為已足,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,在非所問。宴客如係 為表達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,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 ,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。    ㈣查被告2人於92年4月14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,有卷 附之戶籍謄本可稽(見本院卷第13頁),自應推定其等已結 婚。原告主張丁○與丙○○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,揆諸前 揭說明,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。又原告主張之上情,業據 證人即被告丁○之子女甲○○、乙○○到庭同證稱:92年左右, 父親丁○邀約家庭聚餐,未說為了什麼事,見到丙○○,丁○僅 介紹稱韓阿姨,沒有特別介紹,92年4月12、14日未參加被 告2人之婚禮,亦不知悉被告2人結婚等語(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頁),被告丁○對此亦未否認,衡以證人甲○○、乙○○為 丁○子女,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,應無必要甘冒偽證 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,堪認其等之證述應可信實。足徵丁○ 子女即原告、證人甲○○、乙○○等人於92年4月14日雖經被告 丁○邀約餐宴,然其等僅知伊維家庭聚餐,均不知悉或認識 係被告丁○與丙○○結婚之行為,要與「公然於式場舉行一定 之表象,且為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聞」之結婚行為有 間。又被告丙○○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。本院斟酌前揭證據,堪信原告主 張:被告2人雖於92年4月14日辦理系爭婚姻之戶籍登記,惟 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節,應可採信。是系爭婚姻因未具 備公開儀式之要件而不成立,洵堪認定。 ㈤末按我國民法就欠缺婚姻要件,僅有婚姻無效與撤銷婚姻兩 種,並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,而在家事事件法中,就婚姻事 件之類型,則有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。惟 在婚姻無效之訴,我國民法並非如外國立法例認婚姻無效, 必須經法院判決宣告後始為無效,而係自始、當然、確定的 不生效力,無須法院為宣告無效之形成判決,故婚姻無效之 訴,非為形成之訴,而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同為確認之訴 。準此,在婚姻具有民法第988條之結婚無效原因之情形, 當事人不訴請「確認婚姻無效」,而訴請「確認婚姻關係不 成立」,核屬正當。 四、綜上所述,系爭婚姻之結婚行為於實體法上為無效,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,系爭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。從而,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,訴請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之主張及舉證,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78 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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