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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離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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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甲○○ 被 告 乙○ 原住寧夏銀川市○○鄉○○○0○○○ 村0號樓2單元00室(現住居所未 詳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按判決離婚之事由,依臺灣地區之法律。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,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,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,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(下 稱兩岸條例)第52條第2項、第53條分有明文。查原告係我 國人,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,兩造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,嗣 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,有戶籍謄本、臺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檢附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及大陸地區 ○○○自治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附卷為證,依上開規定,本件 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。   貳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規定,核無民事訴訟法該條所列各款情形, 故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參、原告起訴主張:兩造於民國89年6月12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 婚,於89年6月2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,被告於90年8月15 日離臺後即未再入境而音訊杳無,亦無法與之取得聯繫,兩 造久未共同生活,是婚姻已生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,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 文所示。 肆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。 伍、本院判斷: 一、原告主張上開各情,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卷為憑,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向臺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、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、大陸地區○○○自治區公證處 結婚公證書,及內政部移民署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核閱屬 實,應信為真。 二、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。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該條項所稱「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」,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。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,則應依客觀之標準,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,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,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 兩造既於被告自90年8月離臺後即分居至今長達近12年之久   ,應認已無何夫妻感情牽繫依愛而形同陌路,是在客觀上已 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摯互信感情基礎續營夫妻婚姻生活,且 兩造亦失聯而久無互動,堪證渠等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 欲,而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,均將喪失繼續 維持婚姻意欲,是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業至無回復之望之 重大程度,且兩造就此長期分居亦無聯繫之婚姻破綻,均為 可歸責,是認非唯一有責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訴請離婚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陸、結論: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許秋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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