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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離婚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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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甲○○ 被 告 乙○○(00000 000000/000000 00000 000000000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○○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權利義務之行 使、負擔,由兩造共同任之;未成年子女甲○○在臺灣時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,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,由原告單獨決定;未成年 子女甲○○在英國時,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,有關附表一所示事 項,由被告單獨決定。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甲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「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: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。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。夫妻 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。夫妻之 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。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,不在此限。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,不適用前項之規定。」, 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。次按「離婚及其效力,依協議 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;無共同之本國法時,依共同 之住所地法;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,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 地之法律。」,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。本件 原告為本國人,被告為英國人,兩造婚後居住臺灣,依家事 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,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規定,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,並應適用我國法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,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乙、實體部分 壹、原告方面: 一、聲明: 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○○(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)權利義 務之行使、負擔,由原告單獨或兩造共同任之。 二、陳述:  ㈠兩造於2009年8月19日結婚,迄今已20年,因彼此無法有好的 溝通,常常會有爭執,爭執時情緒會非常失控,個性有多的 不同,無法找到彼此可以平衡和平開心相處的方式,因此也 影響到未成年子女,所以決定離婚。被告從2022年9月中返 回英國,因原告告知離婚的決定,被告不再回臺灣,會常住 英國,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,請求裁判離婚。  ㈡針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安排,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跟 原告一起同住臺灣,因此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親權由原告單獨 任之或共同任之。 貳、被告方面: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。 參、本院之判斷: 一、本件應准兩造離婚: 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,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,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則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,有妨礙之情形,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(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參照)。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佐,並經本院依職   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、結婚證書及被告入境資料在卷 可稽(見本院卷11、15、47-53頁);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 ㈢本院審酌兩造因個性不合,時有爭執,復無法善意溝通,無 法找到彼此可以平衡和平開心相處的方式,致婚姻產生破綻 ,及被告自2022年9月離開臺灣返回英國,於原告通知離婚 之想法後,未再返回臺灣,迄今兩造分居已近1年6月,則在 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,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,足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,原告主張 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,請求裁判離婚,核屬有 據。  二、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、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: ㈠按夫妻離婚者,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,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,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;法院為前條裁判時,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,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下列事項:一、子女之 年齡、性別、人數及健康情形,二、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,三、父母之年齡、職業、品行、健康情形、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,四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,五、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,六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,七、各族群之傳統習俗、文化及價值觀;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,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,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、稅捐機 關、金融機構、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、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;民法第1055 條第1項、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。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,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、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,並提出報告及建議,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 亦有明文。 ㈡查兩造婚後所生子女甲○○(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)係未成 年人,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。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○○,綜合評估結果略 以:⒈原告健康狀況良好,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,足以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,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,評估 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;⒉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,且具 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,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;⒊訪視 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,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良好之照護環境;⒋原告考量被告在英國,較難以及時提供 協助如簽名等,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,評 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;⒌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 ,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,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;⒍未成 年子女目前14歲,具表意能力,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, 在臺灣時與原告同住,在英國時與被告同住,評估未成年子 女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等情;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2年9月11日晟台護字第1120515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59-68頁)。另因被告居住英國,未 能進行訪視。 ㈢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,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,及   原告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,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 在臺灣居住時之成長生活環境,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; 而被告居住英國,未成年子女將來有至英國就學之規劃等情 ,故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、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,未成年子女在臺灣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,有 關附表一所示事項,由原告單獨決定;未成年子女在英國時 ,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,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,由被告單 獨決定,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,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。另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,關於未同住之一方,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,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 意見,共同與未成年子女協議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,併予 敘明。 三、綜上述,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,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,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。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,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另行論述,附此敘明。 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 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:兩造各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 一、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(含戶籍遷移登記)。  二、子女就學、學區相關事宜。  三、一般醫療照護事項。  四、請領各項補助。  五、於郵局、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。  六、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(眷保)轉保、加保、退保事宜。  七、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、退保、理賠事宜。  八、辦理子女護照事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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