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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離婚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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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乙○○ 被 告 甲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○○(男、民國○○○年○月○日生、身分證 統一編號:Z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)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,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,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,又判決離婚之事由,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,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、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 民,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,揆諸前揭規定,本件離婚事件 ,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。   二、按數家事訴訟事件,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,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;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 得合併請求、變更、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,應合併審理 、合併裁判;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 訟事件合併裁判者,除別有規定外,應以判決為之;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、第42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暨合併請求酌定子女親權,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,爰依原告 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,與伊於民國102年5月 22日結婚,同年10月4日登記,婚後育有000年00月0日出生 之未成年長子丙○○,惟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返回大陸地 區後迄未聯繫,且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,不僅違背同居義 務,惡意遺棄伊於繼續狀態,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,且 未盡母職,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○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,應由伊單獨任之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 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,並依同法第1055條 第1項請求酌定子女親權,爰聲明:如主文所示等語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本件應准兩造離婚: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,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,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,有妨礙之情形,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(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 0號判決參照)。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,此不可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,而應依客觀的標準,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,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,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(同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參照)。 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( 見本院卷第9頁)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 、兩造結婚登記資料、被告入出境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,有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函附兩造結 婚登記資料、內政部移民署函附被告申請來台及入出境資料 (見本院卷第11頁、第29至36頁、第37至41頁)在卷可佐,足 見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,再無入境紀錄,迄今已逾3 年,且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,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已分居 多年,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,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,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,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 有違,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,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,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,自屬有據。 四、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: ㈠按夫妻離婚者,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,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,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;法院為前條裁判時,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,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下列事項:一、子女之 年齡、性別、人數及健康情形,二、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,三、父母之年齡、職業、品行、健康情形、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,四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,五、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,六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,七、各族群之傳統習俗、文化及價值觀;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,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,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、稅捐機 關、金融機構、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、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;民法第1055 條第1項、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。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,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、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,並提出報告及建議,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 亦有明文。 ㈡查兩造婚後所生子女丙○○(男、000年00月0日生)係未成年人 ,有卷附其戶籍謄本(見本院卷第9頁)在卷可參。本院依職 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,據復綜合訪視結果,原告適任案主(指未成年子女 ,下同)監護人,而被告長期怠忽親職,顯無意承擔扶養責 任,又考量被告行蹤不明,恐造成案主申辦相關手續之不便 ,因此建議案主由原告單獨監護,以保障案主權益等語,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8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935768號 函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(見 本院卷第69至77頁)在卷可稽。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,未 成年子女到庭陳述,及原告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 ,經濟及照護環境均相當穩定,並與未成年人間親子關係互 動良好,應足以提供未成年人之成長生活環境,又無不適合 擔任親權情形,而被告未積極行使親權,且失聯無法訪視, 自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及能力,故本院 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,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。 五、綜上所述,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,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○○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,應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 求判決離婚,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另原告併依同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,然與前開請 求,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,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 序,以單一之聲明,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,屬競合之合併 (或稱重疊之合併),前開請求既有理由,其訴訟目的已達成 ,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,附此敘明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另行論述,附此敘明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 第104條第3項,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尹遜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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