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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離婚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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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被 告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,兩造就離婚、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○○、丁○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達成和解,其餘部分本院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○○成年 日止,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 拾伍元;前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,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。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○○成年 日止,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 拾伍元;前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,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,餘由原告負擔。 事 實 甲、原告方面: 一、聲明:㈠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○○成年日止,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 幣(下同)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;前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,其後之六期(含遲誤該期)視為已到期;㈡被告應自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○○成年日止,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;前 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,其後之六期(含遲誤該期)視為 已到期;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。 二、陳述略稱:  ㈠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結婚,育有未成年子女丙○○、丁○ ○,嗣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和解離婚,協議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○○、丁○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,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,惟除有關非緊急重大醫療、 更改姓名、出國遊學或留學、移民、出養、出國超過七天以 上等事項須經被告事前同意外,其餘親權行使事項均由原告 單獨決定。  ㈡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:原告未來將繼續偕同兩名 未成年子女於臺北市居住,查臺北市一百一十一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,又因兩名未成年子女 平常補習才藝活動甚多,生活費用不斐,被告擔任軍情局中 校,薪資較高,且居住於祖父母家中,無須負擔房貸,原告 為基隆海洋大學航運管理系碩士,現為華信航空業務員,月 薪約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,下班後至旅行社兼差文書工作 ,時薪二百元,每月則需負擔房貸約一萬九千元,衡酌兩造 薪資收入,被告高於原告,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應 負擔三分之二,原告負擔三分之一,爰請求被告給付每位未 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每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(計算式 :33,730×2/3≒22,487)。  ㈢請求損害賠償一百萬元部分:   ⑴被告擔任軍職,家庭事務及照顧子女責任多由原告獨自承 擔,然兩造因房事不協調爭執長達數十年,被告長期對房 事索求無度,埋怨原告「永遠只有那三種姿勢」、「是你 性障礙、性冷感,心裡有什麼陰影嗎?」等語,要求原告 改善及學習性事技巧、協助打手槍等,因原告無法滿足其 性需求,被告即與原告發生爭執,且為此曾多次提出離婚 訴求,原告實飽受折磨,身心早已俱疲不堪,然顧及子女 年幼一再隱忍。   ⑵又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因子女補習而結識訴外人戊○○,於一 百零八年間共同承租桃園大溪農地合作務農,兩人相談甚 歡,有時談話過於縱情恣意而無暇其他,然均謹守份際無 逾矩情事,惟卻遭被告誤會,於一百零八年間派人尾隨跟 監、竊取原告駕駛車輛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,並於原告手 機上裝設監控軟體,嚴重侵害原告隱私,被告於一百○○年 ○月間寄發律師函予戊○○要求洽談,被告、原告胞兄等人 揚言以通姦、侵害配偶權提告,戊○○於不諳法律且不得已 情況下簽署甚為不平等之和解書,期盼能化解紛爭並維護 兩造之家庭圓滿,然戊○○嗣後已以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 日函為撤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。   ⑶簽立前揭和解書後,被告仍持續對原告進行各方面監控, 並將竊錄之紙本譯文公諸於原告家人及兩造未成年子女, 令原告感到莫大屈辱而痛苦不堪,致使原告家人及子女不 諒解原告,原告於一百○○年○○月間發現手機遭植入監控程 式,經原告移除後,被告甚竟要求未成年子協助竊取原告 手機對話提供予被告,於發現原告至律師事務所諮詢後, 更擬定所謂「作戰計畫」傳送給原告母親,又於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七日傳送其委由徵信社跟監拍攝戊○○駕駛自有 小客車於現居址社區地下停車場,以及原告與戊○○同租於 大溪農地上之農舍等照片給原告,警告原告其仍在跟監。   ⑷被告長期對原告為侵害隱私權行為,其所竊錄之行車記錄 器之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原告姑嫂己○○名下,實際使用人 為原告,被告任軍職長期未住家中,僅偶於返家時如需載 送長輩就醫,方借予被告使用,被告並無自由使用車輛及 擷取下載行車紀錄器之權限,其卻竊錄並做成譯文到處散 佈,威脅恐嚇原告及戊○○,且譯文內容斷章取義,故意為 與內容不符、易引人誤會之註記,另依被告與原告母親之 對話紀錄,可知被告長期對原告及戊○○有持續違法蒐證之 行為,並曾自承涉犯妨礙秘密罪,請求原告母親頂替監控 之行為,又傳送徵信社跟監拍攝戊○○駕駛自有小客車警告 原告,綜觀被告乃擔任國安局某軍事情報處中校,卻侵害 原告隱私行為多端(跟監、竊錄並譯文散佈、侵入手機程 式竊錄line對話軟體內與第三人對話記錄等等),惡性顯 然重大。   ⑸兩造間早已存在性事不合等婚姻問題,被告長年對原告房 事需索無度及言語羞辱等精神虐待,被告更為此多次向原 告提出離婚訴求,原告實飽受折磨,身心早已俱疲不堪, 被告卻將兩造本即已存在之房事問題全數歸咎於戊○○,懷 疑原告與戊○○外遇,長期進行竊錄、跟監等違法侵害隱私 權行為,並向原告向家人、子女等人散布原告外遇等不實 內容,令原告感到莫大屈辱而痛苦不堪,需至身心診所治 療憂鬱症,不得已之下於一百○○年○○月間即離家與被告分 居迄今,被告於此期間亦數次表示要離婚,綜觀被吿長期 房事索求之精神折磨,以及嗣後跟監、竊錄、誹謗、威脅 等違法行為,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乃可歸責於被告,原告請 求賠償亦屬有據,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、二項或民 法一百八十四條、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,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損害賠償一百萬元。 三、證據:提出原告一百一十二年七月電子薪資餉單影本、一百 一十一年行政院主計處收支調查報告、對被告截錄行車紀錄 譯文意見表及下列證據為證: 原證一:戶口名簿影本。 原證二:被告與原告之對話截圖。 原證三:訴外人戊○○被要求簽署之和解書第一頁(原本已遭撕    毀)。 原證四:原告彙整遭侵權之記錄。 原證五:被告擬定之作戰計畫書。 原證六: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傳送予原告跟監照片。 原證七:兩造於起訴前各自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。 原證八:車號000-0000保單影本。 原證九:撤銷和解律師函影本。 乙、被告方面: 一、聲明:㈠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○○成年日止,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一萬六千 一百五十二元;㈡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丁○○成年日止,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 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;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二、陳述略稱:  ㈠原告與戊○○外遇為兩造婚姻破綻之主因,原告主張被告性事 索求無度、違法蒐證均非屬實:   ⑴原告與戊○○長期發展外遇關係,因互動頻繁於一百一十年 間遭兩造子女發現並通知被告,又因二人頻繁使用家中自 用小客車次數,經被告檢查行車紀錄器發現二人親密已超 越常人互動,被告乃偕同原告胞兄庚○○於一百一十年八月 三十日相約二人至律師事務所協商,當日提示錄音譯文, 戊○○承認二人之不正關係,並簽立和解書,同意循序漸進 與原告分開,被告當時僅為維持兩造婚姻,目的非在獲取 高額之和解金,當時尚有原告胞兄在場見證,和解書之簽 立並無強暴、脅迫之情事。然因原告與戊○○切不斷關係, 二人始終維持聯繫,戊○○首先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逕 自退出和解書中約定之群組,原告並隨後發律師函聲稱該 和解書無效,並將被告訊息截圖傳予戊○○,藉以資助戊○○ 向被告提起相關訴訟,二人顯已違反和解書禁止聯繫之約 定。   ⑵原告稱被告性事索求無度,且被告娶妻十三年應知原告顧 全家事平日疲累屬良家婦女無法配合云云一節為破綻主因 ,然實則原告花大量時間與訴外人戊○○發展外遇關係,甚 至二人發生性行為,則原告稱被告性事索求無度顯屬藉詞 。   ⑶另原告指稱被告違法蒐證一節,皆非屬實,若被告已如原 告所言蒐集兩人聯繫之證據,自一百一十年迄今,被告早 已對戊○○提起民事訴訟,所有原告誣指被告跟監、植入非 法程式等事實,皆因二人長期斷不開情愫,又懼怕東窗事 發,乃整日疑神疑鬼。至於被告所提與原告母親通聯記錄 ,因原告母親希冀兩造和好恢復婚姻關係,被告乃定期與 原告母親聯繫,報告原告日常生活有無異常,被告誤以為 明查暗訪詢問原告親人蒐證有無外遇之情節已觸刑法,被 告實乃不黯法律,並非被告已為犯罪行為。又自用小客車 雖非被告出資購買,然由被告定期保養、更換耗材,兩造 就家中物品本並無劃分由誰單獨所有,家中開銷既主要由 被告負擔,車輛為家中共用所購買,鑰匙亦放在公共區域 ,兩造自得任意使用車輛,被告取用記憶卡資料自非侵害 原告隱私權。   ⑷原告主張一百萬元損害賠償之部分,指摘被告可歸責一節 均非事實,又縱屬實,原告與戊○○長期外遇藕斷絲連,應 負婚姻破綻較重責任,不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,另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,原告外遇屬有過失,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,至為明顯。  ㈡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,被告是臺北大學企管 系碩士畢業,現為憲兵指揮部警務處中校,按照行政院主計 處一百一十年度每人每月臺北市平均消費支出為三萬二千三 百零五元,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數額,則應為一萬六千一百 五十二元。 三、證據:提出下列證據為證: 被證一:行車紀錄器譯文。 被證二:和解書影本。 被證三:對話紀錄截圖。 被證四:對話紀錄截圖。 被證五:錄影檔案及譯文。 丙、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產及所得資料、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。 理 由 一、程序方面:  ㈠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,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,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。經查,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○○、丁○○至成年止之 將來扶養費,原為每月每名子女二萬元,嗣後擴張聲明為每 月每名子女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,程序並無不合,應予准 許。  ㈡次按因婚姻無效、撤銷婚姻、離婚、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 件為丙類事件(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參照)。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所定因婚姻消滅、無效、撤銷、判決 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(即離婚損害事件)、因離婚之原因或 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(即離因損害事件),均屬家事訴 訟事件(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十條第二、三款參照)。經 查,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起訴主張因離婚之損 害賠償一百萬元,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七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,另原 告合併主張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、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 損害賠償一百萬元,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十條第三款規 定,離因損害之請求亦屬家事訴訟事件,前揭離婚損害之請 求與離因損害之請求合併起訴,程序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㈢再按偵查機關「違法」偵查蒐證適用「證據排除原則」,與 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,侵害私權利有別,蓋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,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, 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、不公開性,產生蒐證上之 困窘,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,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,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,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 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,無須藉助證據排 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,即能達到嚇阻私人 不法行為之效果,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, 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,而私人尚 需面臨民、刑之訟累,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,且縱證據排 除法則,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,應認私人所取得之 證據,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。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 使用暴力、刑求等方式,而取得被告之自白(性質上屬被告 審判外之自白)或證人之證述,因違背任意性,且有虛偽高 度可能性,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,例外地 ,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(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七三四號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又,社會現實情況,妨害 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,常以隱秘方式為之,並因隱私權 受保護之故,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。在此前提下,當不法行 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,兩者間應為一 定程度之調整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 ,即應視證據之取得,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(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經查 ,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八年間派人尾隨跟監、竊取原告駕 駛車輛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,並於原告手機上裝設監控軟體 ,嚴重侵害原告隱私云云,然由被告與訴外人戊○○所簽立之 和解書內容(參本院卷第一六七、一六八頁),訴外人戊○○ 承認與原告有外遇關係以觀,足信縱使被告涉嫌透過侵害原 告隱私方式蒐證原告外遇證據,以求證原告是否違反婚姻忠 實義務,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號刑事裁判意旨,被告既非以暴力方式取證,原則上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,且其設法取得原告侵害配偶權之證據,並 非無故取得,符合比例原則,參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 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民事裁判意旨,有關被告蒐證原告侵 害配偶權之相關證據,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。 二、原告主張意旨略以: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○○、丁○○,渠等 至成年為止之將來扶養費應以臺北市一百一十一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基準,由被告負擔三分 之二,每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,前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,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,另被告以非法手段蒐證,侵 害原告隱私並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,產生重大破綻,故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、二項或民法一百八十四條、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一百萬 元等語。被告答辯意旨則以:兩造未成年子女丙○○、丁○○至 成年為止之將來扶養費,應以臺北市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為基準,由被告負擔二分之 一,每月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,另原告與訴外人戊○○外遇 ,具有歸責事由,被告亦無違法蒐證情事,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應屬無據等語置辯。兩造爭執重點 在於:㈠兩造未成年子女丙○○、丁○○至成年為止之將來扶養 費,應以每月多少金額為適當?原告主張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,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,是否妥適?㈡原告對被告請求一 百萬元離婚損害或離因損害之損害賠償,是否有理由?爰說 明如后。 三、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丙○○、丁○○扶養費各一萬六 千八百六十五元,前開定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,其後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亦已到期: 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,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;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,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;扶養之程度,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,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;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,而其親等 同一時,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、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、第一千一百十九條、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:「法院酌定、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,得命交付子女、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、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、給付扶養費、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,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,並得訂定必要事項。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,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。」。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:「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、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,得審酌一切情況,定其給付之方法 ,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。前項給付,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,命為一次給付、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,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。法院命分期給付者,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,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,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,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,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。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。」。  ㈡經查:⑴兩造既經和解離婚,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○○、丁○○之權利義務,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,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,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○○、丁○○仍負有扶 養義務,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,自屬 有據,至於扶養之程度,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,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;⑵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,原告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為 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,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為六十八萬 二千零八十七元,名下資產有坐落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巷○號十 二樓之四房地及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價額一萬一千四 百六十元之股票,原告陳稱為基隆海洋大學航運管理系碩士 ,現為華信航空業務員,月薪約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,下 班後至旅行社兼差文書工作,時薪二百元,每月需負擔房貸 約一萬九千元,原告並稱於一百零九年間購買新車(參本院 卷第二七五頁),卻未顯示於其財產所得資料中,原告應有 使用他人名義情事,而被告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為一百一十七 萬五千三百二十元,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為一百一十九萬二千 零七十二元,名下僅有核定價額一千九百九十元之威盛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,被告並陳稱為臺北大學企管系碩士畢業 ,現為憲兵指揮部警務處中校;⑶本院審酌上情,被告經濟 收入雖優於原告,但原告資產狀況則優於被告,兩名未成年 子女均已十多歲,本院認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為適當,另本件原告係請求兩名未成年子女 將來扶養費,應以原告所援用臺北市一百一十一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基準,被告應負擔半數 金額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,故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○○、丁○○分別成年日止,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;⑷ 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,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,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,屬定期金性質,依上揭家事事件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,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,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,爰酌定被告一 期逾期不履行時,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,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。 四、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、二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賠 償一百萬元,應屬無據: 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、二項規定:「夫妻之一方,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,得向有過失之他方,請求賠償。 前項情形,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。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。」。次按兩造於訴訟上互 為讓步而成立離婚之和解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,上訴 人於當時既未提出賠償及給付贍養費之條件,參照最高法院 二十八年上字第四八七號判例意旨,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六條,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(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○六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)。 ㈡經查: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,係由「因判決 離婚而受有損害者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,本件兩造既屬和解 離婚,縱然原告和解離婚時並未放棄請求前揭離婚損害賠償 ,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之情 形未盡相符,但原告仍維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之請求權基礎,法律上即有疑問;⑵更進一步言,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,必須原告無過失方得 請求離婚損害賠償,而本件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譯文(參 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一頁)、和解書影本(參本院卷 第一六七、一六八頁)、錄影檔案及譯文(參本院卷第二五 五頁至第二六四頁)等證據,實已證明原告與第三人戊○○有 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實,原告顯非毫無過失,無從請求離婚 損害賠償;⑶基上,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、二項 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,應屬無據。 五、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、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,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: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、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。此項規定之目的,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(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)。 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房事問題原告屢遭被告侮辱、精神虐待, 嗣後被告又無端疑心原告外遇而為種種之違法侵害隱私之行 為,更因散佈不實內容致使原告與家人嚴重失和,故兩造婚 姻無可維繫乃可歸責於被告,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。經查:   ⑴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截圖,兩造屢次因性生活、家 務分擔問題發生爭執,然夫妻性生活,自與情感之交流及 雙方認知及情緒有關,縱使兩造婚姻確實因情感交流不暢 、瞭解及信任之欠缺,致婚姻生活已有欠缺相互體恤及包 容之情事,然兩造婚姻生活中義務及責任之分擔、家務分 配及分工,與婚姻關係的品質、情感聯結之深度及溝通的 深度,及對彼此的理解及愛情之誠摯度,應屬兩造在長期 婚姻關係中的角色、期待及對婚姻之感受及幸福之評價, 原告因性生活、家務分擔問題,而感到之兩造婚姻關係品 質匱乏、不滿或委屈,尚難即認為被告有對原告施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,或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,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,並不可採。   ⑵有關被告蒐證原告與訴外人戊○○外遇之證據部分,被告係 檢視家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而確認其事,並提 出行車紀錄器譯文為證,衡情該外遇若屬不實,原告兄長 庚○○實無理由配合被告,於訴外人戊○○與被告簽立之和解 書擔任見證人,原告雖主張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另購 新車,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乃竊取新車之行車紀 錄器內容云云(參本院卷第二七五頁),然被告提出另購 新車前之通聯紀錄截圖顯示,另購新車前家中汽車換機油 、保養及更換車紀錄器記憶卡,被告均有參與(參本院卷 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一頁),實無理由認為原告另購新車 後,被告就家中使用之汽車即因此喪失使用之權限,此部 分被告調取行車紀錄器內容蒐證相關證據,並無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可言,不構成侵權行為。   ⑶但另一方面,原告知悉被告就前揭外遇行為進行蒐證並找 訴外人戊○○簽立和解書後,自不會再讓被告利用行車紀錄 器蒐集相關外遇行為之證據,然被告為繼續蒐證,長期持 續於原告手機上裝設監控軟體,嚴重侵害原告隱私,相關 資訊並外流散佈至第三人,有原告提出彙整遭侵權之記錄 為證(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九頁),雖然與原告 嚴重侵害被告配偶權相較,被告以此等侵害原告隱私的方 式蒐集所得之證據,比例原則上仍得採為證據,但連刑事 案件得否植入程式監控手機之科技偵查法草案都尚未能完 成立法,通姦罪業已除罪化之情況下,被告仍為原告外遇 爭議而長期監控原告,顯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,散佈第三 人並導致損害擴大,此乃明確之事實,被告構成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隱私且情節重大,更為兩造婚姻破裂的重要原 因之一,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、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。   ⑷經審酌原告陳稱為基隆海洋大學航運管理系碩士,現為華 信航空業務員,月薪約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,下班後至 旅行社兼差文書工作,時薪二百元,每月需負擔房貸約一 萬九千元,於一百零九年間購買新車,名下有坐落臺北市 ○○區○○路○巷○號十二樓之四房地等,而被告陳稱為臺北大 學企管系碩士畢業,現為憲兵指揮部警務處中校於一百零 九年度、一百一十年度所得各約為一百一十餘萬元,名下 僅有核定價額一千九百九十元之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,以及因原告有外遇行為,被告方出現前揭侵害原告隱 私之行為,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,本院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離因損害之金額,以十萬元為適當,本件原告 之請求,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明,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,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 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由理由,一部無理由,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、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,判決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李 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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