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離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9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5號 原 告 乙○○ 被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,判決如下: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「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,依行為地之規定; 判決離婚之事由,依臺灣地區之法律。」;「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,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,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,依臺灣地區之法律。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,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,兩造為夫妻關係,有原告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,故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 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兩造於民國86年8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,87 年2月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,婚後被告申請在臺居留未經准 許,至今均未來臺與原告同居,兩造間亦無往來聯繫,失聯 至今已逾15年,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,並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,兩造婚姻難以維持,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、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,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為憑,並到庭陳述明確,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、被告長期居留申請書等件在卷,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抗辯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斟 酌前揭證據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二、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 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,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,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,有妨礙之情形,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(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,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,而應依客觀的標準,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,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,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(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 參照)。 三、經查,兩造婚後被告均未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,失聯已逾15 年,彼此均無關心、關懷之意,原告亦不知被告實際去向, 婚姻名存實亡。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,以組織家庭、共 同生活為目的,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,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 情感及信賴,並使夫妻在精神上、物質上互相扶持;衡以被 告婚後從未來臺與原告同居,亦無往來聯繫,難期再有共同 之婚姻生活,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再繼續維持 ,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,依法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本院既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,則原告依同法第105 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,即無審究之必要,附此敘明 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78 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9 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李一農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