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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離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2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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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4號 原 告 乙○○ 被 告 甲○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,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 實 甲、原告方面: 一、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陳述略稱: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 ,然兩造分處兩岸,至今已分居多年,顯見兩造婚姻所生之 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,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為此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。 三、證據:無。 乙、被告方面: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。 丙、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戶籍資料、被告入出境資料、向臺北市 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戶籍資料、向內政部移 民署調取被告來台及入出境資料。 理 由 一、程序方面: ㈠按「判決離婚之事由,依台灣地區之法律」,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 係台灣地區人民,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,判決離婚之事由, 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,合先敘明。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 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: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」。 三、經查,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結婚,被告婚後雖於九十一年 三月一日入境,但於○○○年○月○○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,此業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來台及入出境資料、 向臺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,原告主張足 堪信為真實。兩造長期分居不相往來,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 意願,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,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,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,而訴請判決離婚,應予准許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、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七十八條 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李 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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