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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離婚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2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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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8號 原 告 乙○○ 送達址: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號0 樓之0 被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原告起訴主張: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9日結婚,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○○(女,00年00月00日生),被告婚後於伊言語溝通 時,常以迴避、漠視不予回應而逕自離開,兩造談話內容僅 限討論未成年子女或被告交代、挑剔家事,伊偶有情緒抒發 ,被告則以怒斥回覆,自103年至今已分房多年,同住一戶 毫無互動,原告因被告前述冷暴力行為而罹焦慮症。被告於 92年至95年間曾暴怒在兩造住處客廳徒手將伊摔倒致頭部撞 擊地面,亦曾在陽台摀住伊口鼻致難呼吸而有瀕死恐懼,自 92年起約長達1年每日皆於凌晨兩點叫醒伊與之行房致伊睡 眠不足。被告曾於104年持吹風機毆打伊,嗣於110年4月15 日以腳踹伊致右臀疼痛、挫傷。被告自93年至105年與朱姓 女子、補習班員工即訴外人吳欣熹、臺中逢甲夜市一姓名不 詳女性交往或過從甚密而外遇不斷。被告上述冷暴力、肢體 暴力、外遇行為構成不堪同居虐待,亦致兩造婚姻關係生無 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,而伊經濟能力良好,與○○情感深厚, 為其最佳利益,應由伊行使親權,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、第2項前段、第1055條第1項規定,請求擇一判准離 婚及酌定親權等語,而聲明:1.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2.對○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由原告任之。    貳、被告則以:伊無冷暴力、肢體暴力、外遇行為,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有LINE群組,三人於該群組分享家中大小瑣事,伊難 免對訊息不想回應,惟尚不構成冷暴力,兩造近期亦於群組 溝通○○上大學事宜。伊約107年因補教業工作壓力、房貸、 五十肩及憂鬱之健康因素而嚴重掉髮,晚上難以入眠,性事 亦力不從心,且原告亦進入更年期,為顧及兩造睡眠品質始 移至書房作息而分房,至夜晚求歡一事係因斯時下班時間較 遲,然僅有數次,並未長達一年。原告於6年前自其母病逝 後即性情丕變,伊於110年4月15日因制止原告責罵○○即遭其 怒氣相向,斯時伊走入書房並關門,原告即腳踢房門,伊開 門欲阻止原告時,其因一腳踢空而跌倒在地成傷,伊無蓄意 腳踢原告之傷害行為。伊每日下班即返家為○○準備晚餐,晚 間則至住處國小校園運動,無暇外遇等語,資為抗辯,而聲 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參、本院判斷: 一、查兩造為夫妻,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○○,此為兩造所不爭   ,應信為真。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冷暴力、肢體暴力、外遇 之不堪同居虐待行為,且致兩造婚姻生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 綻,則為被告所否認,而以上揭情詞置辯,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:被告有無上述行為,該行為是否構成不堪同居虐待、兩 造婚姻有無因被告上述行為而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,爰分 論如下。 二、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  ,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,致不堪繼續同 居者而言,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,不容夫妻之一方,以 主觀之見解,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。又該款所稱不堪同居之 虐待,應就具體事件,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 之嚴重性,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、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, 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。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 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,始 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(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決、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)。 ㈠依原告所提109年2月5日、111年6月5日、112年10月27日之   錄影翻攝照片及原告對話譯文(本院卷第171-177頁,以下   均為本院卷,僅引頁數),僅足證被告於原告詢問發票一   事、原告表示被告不應任意扔棄其置於冰箱內之物品、詢問   被告是否未繳房貸時,均靜默不語,然僅憑被告此一舉措,   尚無從率認此係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與   人身安全之不堪同居虐待。又原告雖執卷附兩造Line截圖謂   被告久未讀訊息主張其有冷暴力行為云云(第77-79頁),   然查兩造係於其一家三口所成立之「小魚家」群組為對話,   例如:原告請被告勿任意使用原告購買之保溫杯,被告倘有   需求應自行購買等語,有被告所提Line截圖在卷可證(第   149-161頁),是即不得以被告未讀原告所寄發之個人訊息   之行為,而認被告此行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。又原告提出   卷附○○之書面陳述主張被告有冷暴力行為、雖同住一屋惟   毫無互動云云(第125頁),然此未經兩造同意且○○亦未   具結,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、第5項規定,不具證   據能力,是無從執認原告主張為真。原告另提出臺北市立松   德醫院載明其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診斷證明   書(第75頁),主張被告有冷暴力行為云云,然上開證明書   僅得證原告罹前述病症,並不足認被告有何冷暴力行為,且   原告此病症係與被告何冷暴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原告   此部分主張,委無可信。  ㈡原告就被告曾有將之摔倒及摀住其口鼻之肢體暴力,及自92   年起約長達1年每日皆於凌晨兩點叫醒原告與之行房之行為   並未舉證,自無足信。至原告稱曾遭被告持吹風機毆打一情   ,僅提出○○書面陳述,然此不具證據能力,業如前述,自不 可採。又原告雖提出日期為110年4月15日臺北醫學大學驗傷 診斷書主張當日遭被告腳踢成傷云云(第71頁),然該診斷 書僅得認原告有約3公分乘以3公分之右臀挫傷,惟傷勢成因 眾多,該診斷書尚不足證即係被告腳踢原告所致,況縱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,依其所述施暴情節及該傷勢部位、程度 尚非嚴重觀之,實難僅憑該次行為遽認被告有逾夫妻通常所 能忍受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虐待行為。 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年外遇云云,僅提出正面頸部及不明藥物照 片(第179頁),然經被告否認照片中人物係其本人,原告 既無法舉證照片內人物為被告且該頸部痕跡確係吻印及該藥 物為威而鋼,是其主張,即不可採。 三、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。夫妻之一方,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,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,請求賠償。前項情形,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。民法 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該條項所稱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」,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。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  ,則應依客觀之標準,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,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,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(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精神虐待之冷暴力、肢體暴力、外遇之 行為,業如前述,是原告以被告有上開行為主張兩造婚姻關 係有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,即不可採,且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係以客觀上婚姻已否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繫 婚姻之意欲而定,並非以單方已無維持婚姻關係意欲為斷, 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該項前段離婚事由云云,為無足 採。 四、綜上,被告無不堪同居虐待行為,兩造婚姻亦無無回復之望 之重大破綻,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、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   ,故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,則其請求因離婚而酌定對○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,即失附依,應併予駁回。  肆、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  ,故未逐一論敘,末此敘明。 伍、結論: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許秋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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