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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離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2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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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乙○○ 被 告 甲○○(原名:○○○)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,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 實 甲、原告方面: 一、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陳述略稱:  ㈠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結婚,婚前協議書約定婚後 共同居住於被告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○○○巷○○號○樓住處,然婚後被 告遲不肯交付上開○○區住處鑰匙給原告,原告為求夫妻和睦 ,將自己居住○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○○○○○號○樓房屋鑰匙交給被 告,被告每周會來住二到三日,並陸續將私人物品搬至○○市 ○○區房屋。  ㈡被告婚前原先與訴外人丙○○合作,於餐廳擔任店長,然婚後 隨即離職,被告待業期間,原告多次鼓勵被告嘗試其他工作 ,均遭被告拒絕,且被告無收入外,尚需償還債務,每月債 務及生活費等支出共計高達新臺幣(下同)十萬元,均由原 告負擔,說明如下:⑴被告為了與丙○○合作,聽從丙○○之命 ,以被告為借款人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五十萬元;⑵被告以○ ○區○○路房屋作為抵押物向銀行超貸款項、借二胎;⑶被告聽 從丙○○之命,買賓士汽車乙部用以載貨,並以該部汽車再借 二胎,嗣後該部汽車因未繳納貸款遭車貸公司取走;⑷被告 名下台新銀行、匯豐銀行信用卡卡債;⑸被告母親罹癌,看 護費用每日二千元;⑹被告母親之妹妹照顧被告母親之費用 ,每月一萬五千元。  ㈢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許開始,被告音訊全無, 翌日十六時許,原告前往永和派出所將被告報為失蹤人口。 原告返家後更發現家中短少諸多物品,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四日十九時至永和派出所報案,經永和派出所調院監視器, 發現短少物品為被告竊盜,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(下稱新北地檢署)一○九年度偵字第一○六三五號,被告目 前因搭霸王車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(下稱桃園地檢署 )通緝中。  ㈣綜上,原告婚後一直努力為家庭付出,對被告母親提供援助 ,扛起被告之債務及生活花費,還主動提供○○區房屋鑰匙讓 被告可自由進出,不斷鼓勵、支持被告尋找工作,然被告婚 後立刻離職,不願找尋新的工作,將自身債務丟給原告處理 ,現又因案逃匿遭通緝,均讓原告深感慨歎,身心俱受重創 ,兩造分居迄今已四年,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為此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。 三、證據:提出戶籍謄本影本、婚前協議書影本、受(處)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、永和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影本、新北 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、新北地檢署通緝書影本為證。 乙、被告方面: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之聲明或陳述。 丙、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一○九年 度偵緝字第二四○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事件全卷、被告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、被告通緝事實、臺北地方檢察署(下稱臺 北地檢署)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、七五三二號 起訴書、被告通緝紀錄表為證。 理 由 一、程序方面: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: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」。 三、經查:㈠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結婚,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,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;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立刻 離職,不願找尋新的工作,將自身債務丟給原告處理,原告 每月需負擔被告債務及花費約十萬元等情,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,另原告主張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盜竊原告財 物一節,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○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○ 二號為不起訴處分,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一○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○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事件全卷查 明無訛,故前揭理由難認係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正當事由; ㈡但另一方面,經本院調取被告通緝事實及通緝紀錄表,被 告目前因搭霸王車詐欺事件遭到桃園地檢署通緝(參本院卷 第四十一頁、第八十五頁),另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,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、七 五三二號起訴書起訴,起訴後亦經本院一一二年度原訴字第 六十二號案件通緝(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七十五頁、第 八十五頁),雖前揭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,但被告屢因刑 案遭通緝,足信原告主張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 許開始,被告音訊全無,業已分居四年為真實,兩造長期分 居,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原告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,應屬有 據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、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七十八條 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6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6  日 書記官 李 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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