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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離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2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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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66號 原 告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又仁律師 鍾宇律師 被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規定,核無民事訴訟法該條所列各款情形, 故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原告起訴主張:兩造於民國92年1月4日結婚,婚後即由原告 獨力負起家中經濟重責,而屢因被告未負擔開銷支出迭起爭 執,並自102年2月起分居,被告甚而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 即行方未明,兩造至今毫無聯繫,是婚姻已生無回復之望之 重大破綻,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   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參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。 肆、本院判斷: 一、原告主張上開各情,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存卷為憑,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屬實,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得參,應信為真。 二、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。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該條項所稱「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」,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。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,則應依客觀之標準,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,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,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 兩造既自102年2月後即分居至今長達10年之久,應認已無何 夫妻感情牽繫依愛而形同陌路,是兩造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 以憑藉之誠摯互信感情基礎續營夫妻婚姻生活,且兩造亦失 聯而久無互動,堪證渠等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,而此 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,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 意欲,是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業至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程度   ,且兩造就此長期分居亦無聯繫之婚姻破綻,均為可歸責, 是認非唯一有責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 離婚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伍、結論: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許秋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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