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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離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2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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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99號 原 告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甲○○ (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30日結婚,育有子女沈翰、 沈儒,均已成年。被告婚後經商,因有涉犯公司法、刑法之 情事,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年,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,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逕自離家,去向不明 ,現已遭受通緝;嗣原告發現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收受他 人親筆情書,提及「看似我們很親密,…,最親密的原來是 你老婆,我什麼都不是」、「不要隨意跟女人搞曖昧喔!會 生氣的」、「宴愛你喔」等語,顯見被告與異性間有逾越正 當交際往來之行為;又兩造在被告受通緝前即因種種瑣事而 爭吵不斷,感情日益淡薄,已無任何往來互動,曾於000年0 月間協議離婚,並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,事後雖因故未完成 離婚登記,實際上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。兩造婚姻因被告受 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年,且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曾有 不忠情事,兩造均有離婚之意願,顯見婚姻關係實難以維繫 ,亦無再回復之可能,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, 且該事由應可全部歸責於被告,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0款、同條第2項規定,訴請裁判離婚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 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按夫妻之一方,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,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;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 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;民法第1052條第1、2 項定有明 文。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 難以維持婚姻者,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;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,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,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,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,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(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)。 五、經查,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據其到庭陳述明確,並有兩造戶 籍謄本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、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緝查 詢系統資料、書信內容、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按;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,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多年,被告自當 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之婚姻生活,相互扶持、彼此尊重,此 乃婚姻之目的,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因案遭通緝,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存卷可參(見本院卷 第77至83頁),如今下落不明,足認兩造已處分居之狀態, 且兩造前因爭執不斷,致使心生嫌隙,曾協議離婚事宜,並 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,顯見兩造分居前即無實質互動往來關 係,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,兩造夫妻關係 就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,亦已名存實亡,堪認兩造 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,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 況,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,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,且此一事由之發生,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。 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,即無 不合,應予准許。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 離婚,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,附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78 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李一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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