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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離婚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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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○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(法扶律師)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二、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○○(男、民國000年00月0日生、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 由原告單獨任之。 三、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○○成 年之前一日止,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○○扶養 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原告。 四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五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  一、原告主張:  ㈠原告甲○○○為越南國人,於民國99年0月00日與被告乙○○結婚 ,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○○(男、000年00月0日生、身分證 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,原告並已於104年0月00日取得 中華民國國籍,原告結婚來臺後即與被告同住,但被告婚後 沉迷賭博負債累累,大部分均靠原告工作支應自己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及學費等開銷,原告生病要至醫院,及住院需做 麻醉手術時,原告聯繫被告其均置之不理,109年3月左右被 告去賭博兩三天未歸,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,被告返家 時原告請被告洗澡,被告即發怒將原告新購置4萬元之手機 摔壞,雙方發生爭吵,原告離家時被告並請原告將未成年子 女丙○○帶走,原告離家後約2個月覓妥租屋處返家將未成年 子女丙○○帶離時,被告亦無任何表示,原告被迫只能帶著未 成年子女丙○○居住生活,被告亦不給付任何生活費予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丙○○,原告想與被告協議離婚,被告亦不理會, 最後一封被告已讀的訊息是111年11月11日,原告傳送未成 年子女丙○○受傷照片,被告亦不回應;另被告曾向原告表示 其朋友經濟有困難,向原告拿錢借給朋友,但當未成年子女 丙○○開始上學,被告又不給付任何費用,致使原告向被告朋 友請求還款時,被告朋友卻表示錢是被告拿走的;原告迄今 仍無法聯繫上被告,被告亦不支付任何生活或教育費用,另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,聽被告哥哥表示被告在○○○那 邊,好像簽證過期,故被告不想回來,因被告在臺灣做快遞 ,但賭博欠人很多錢,很多人告他,可能被告覺得很累就不 想回來,故被告上開所為,不僅構成惡意遺棄原告,且兩造 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,並顯可歸責於被告,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,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。  ㈡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○○長期均由原告扶養照顧迄今, 被告則完全不盡父職,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 由原告行使或負擔,應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,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。  ㈢另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○○,並與原告共同住居臺北市,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新臺 幣(下同)3萬2,305元,由兩造各負擔半數之子女扶養費,即 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○○扶養費1萬6,153元,並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、3項規定 ,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,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。  ㈣並聲明: 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○○(男、000年0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 編號:Z000000000號)權利義務由原告負擔。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,至未成年子女丙○○成 年之前一日止,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○○之扶 養費1萬6,153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,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,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。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  二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兩造於99年0月00日結婚,100年0月00日申請結婚登記,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○○(男、000年0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 號:Z000000000號)等情,有兩造戶籍謄本(現戶部分)資料 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),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。  ㈡離婚部分: 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 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;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,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,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,而應 依客觀的標準,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,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,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(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民法第105 2條第2項但書,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,係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, 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, 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,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,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 外在形式,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 質內涵(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)。 復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、安全及幸福,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,此為維 持婚姻之基礎,若此基礎不復存在,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, 無復合可能者,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。  ⒉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3月分居後,即未曾共同居住,而於109 年5月後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○○同住,單獨照顧扶養未成 年子女,被告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,且與被告聯繫協議離婚 事宜或傳送未成年子女丙○○受傷照片,亦未獲被告任何回應 ,原告迄今無法聯繫上被告,且被告亦未給付任何生活費或 教育等費用予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○○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原 告與被告及被告友人之訊息對話紀錄為證(見本院卷第23至3 1頁),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,亦有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39至153頁),復經本院囑託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調查報告記載:於113年1月 18日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○○進行家訪,而就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之日常生活狀況部分:原告表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 臺北市中山區,兩造於99年8月結婚,於000年00月生育未成 年子女丙○○,同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家,於109年分居迄 今,並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;未成年子女就其自身 狀況即需求則表示:知道兩造要離婚,過往兩造很少吵架, 約2至3年前,兩造因意見不合而爭執,被告摔爛原告的手機 ,原告便離開兩造住家,後續再帶走未成年子女等語;有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31日晟台護字第0000000號函 及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(下稱系爭社工訪視報告)在卷可稽 (見本院卷第187、193頁);故由系爭社工訪視報告可知,依 家庭訪視之調查結果,僅有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,未 成年子女亦表示兩造已分居2、3年等語,堪認原告主張兩造 自109年3月後即未曾共同居住,而由其實際單獨照顧未成年 子女等語,核屬有據。  ⒊且查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已近2年未歸,目前實際 住居地點核屬不明,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97頁),經與前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 兩造訊息內容所載參互勾稽,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出國後迄今 未歸,且未與原告為任何聯繫等語,堪信為真,且並證被告 現實際居所及行方確屬不明,則原告主張難以與被告進行聯 繫,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亦未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○○之 扶養費等情,亦足認定。  ⒋由上各節,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3月分居後迄今已近4年 ,自109年5月起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後,被告亦未曾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○○之扶養費,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聯繫 亦無任何回應,而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及行動等語,應與事實 相符,堪予採信。  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,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 基礎,相互扶持,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,倘雙方因理念 上之重大差異,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,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 基礎,已經不復存在,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,顯然難期修復 ,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,而其事由之發生 ,依一般社會感情,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,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,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,否則,勉強維持婚姻之形 式,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 制。經查本件被告已長達近4年未與原告共同居住,且於000 年0月00日出國後迄今亦已近2年未再入境,亦未與原告為任 何聯繫,且完全責由原告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丙○○,參以被 告於調解程序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,亦未為其他維持 婚姻之主動舉措,足信兩造之夫妻之情難再維持,婚姻關係 已出現破綻,而無修復可能,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,且被告顯可歸責而非完全無責之一方,依上開 說明,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,洵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以被告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,然兩造間既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,附此敘明 。 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:  ⒈按夫妻離婚者,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,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,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;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,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;行使、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,他方、未成 年子女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,請求法院改定之;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定有明 文。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,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,審酌一 切情狀,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、性別、人數及健康情形、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、父母之年齡、職業、品行、健 康情形、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、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、各族群之傳統習俗、文化及價值觀,民法 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。  ⒉查原告目前任職網路拍賣人員,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,另有 從事網路拍賣包裝出貨副業,月收入約1至2萬元,有正當工 作,有前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187頁) ,另有財產資料房屋、土地各1,有本院職權調閱原告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) 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;而被告於107至111年間,僅於107年 至109年間各年度分別有收入各30萬7,200元、30萬7,200元 、38萬7,600元,至110、111年度則無收入,亦有本院職權 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(見本院卷 第103至117頁),堪認被告之經濟收入確有不足之情形,是 原告稱被告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丙○○扶養費等語,核與前開 事證相符,堪以採信。復依前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載:  ⑴親權能力評估:原告健康狀況穩定,有工作與經濟收入,並 具有支持系統,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,訪視時觀察原告 之親子關係良好,評估原告具相當親職能力。  ⑵親職時間評估: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,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,並會安排親子活動,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 足。  ⑶照護環境評估: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,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。  ⑷親權意願評估:原告考量皆由其照顧、陪伴未成年子女,且 目前難以聯繫被告,若要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較困難,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擔 任主要照顧者;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。  ⑸教育規劃評估: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,尊重未成 年子女意願且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,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 劃能力。 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: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,具認知 與表達能力,未成年子女希望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,訪視 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,建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。 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: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,原告具相當親 權能力、親職時間、照顧環境與教育計畫,並具監護意願, 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;原告希望單 獨行使親權;且無法聯繫被告,於兩造分居後被告亦未曾探 視未成年子女;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,建 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(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)。  ⒊衡以上情,本院綜合審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丙○○出生後即長 期擔任其主要照顧者,目前未成年子女丙○○亦與原告共同居 住,原告在親權能力應能妥善擔任未成年子女丙○○之親權人 ,並參酌原告擔任親權人意願,及未成年子女丙○○之意願, 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○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 宜由原告單獨任之,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。 ㈣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○○扶養費1萬2,000元予原告: 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,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;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,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;扶養之程度,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,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;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,而其親等 同一時,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。民法第1084條第2項 、第1116條之2、第1119條、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:「法院酌定、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,得命交付子女、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、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、給付扶養費、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,或命為相當之處分,並得訂定必要事項。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,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。」。 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:「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、扶 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,得審酌一切情況,定其給付之 方法,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。前項給付,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,命為一次給付、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,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擔保。法院命分期給付者,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,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。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,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,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,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。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 分之1。」。 ⒉查兩造子女丙○○為未成年人,有受扶養之必要,兩造為未成 年子女丙○○之父母,關於未成年子女丙○○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,雖經本院認定由原告單獨任之,然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丙○○之父親,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,對於子女即有 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,仍應按其經濟能力,分擔 扶養義務。 ⒊又關於扶養費數額,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 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,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、飲料、衣著 、鞋襪、住宅服務、水電瓦斯及燃料、家庭設備及家務服務 、醫療保健、運輸交通及通訊、休閒、文化及教育消費、餐 廳及旅館、什項消費等,該消費支出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,且有地區性劃分,解釋上雖可 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。查原告雖主張依 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,305元作為本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依據,惟原告自承其每月收入合計約4 萬元至6萬元,須扶養未成年女丙○○(見本院卷第187頁),而 被告未到庭而無法獲悉其實際收入情形,復經本院調取兩造 於107年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如前,而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,本院認以兩造過往收入情形 ,倘以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計算未成年子女所 需扶養金額,容有過高而未宜,是本件扶養費數額,本院併 參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 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8,682元為依據;復考量未 成年子女各階段生活需要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、通貨膨脹等一切情狀,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以2萬4,000元為適當,另審酌兩造均為青壯年人,均具 備工作能力,並衡酌原告實際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丙○○之勞 務付出,原告主張平均分擔扶養費,尚屬公允,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,至未成年子女丙○○成年之前1 日止,按月於每月5日前,對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○○ 之扶養費1萬2,000元(計算式:24,000×1/2=12,000),為 有理由,逾此金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另本件被 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,原告主張被告如有1期未履行,其 後1年即12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,對被告過苛,故不為此 項宣告,附此敘明。 ㈤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,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,為有理由,本院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○○之親權,分別判 決如主文第一、二項所示;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○○之扶養費,於主文第三項所示範圍內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金額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,爰判 決如主文第四項。 四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,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 敘明。    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,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,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區衿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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