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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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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○○ 非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為夫妻,婚後共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9 樓,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凌晨12時許,因相對人外遇一事而 生爭執,相對人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逕搬離上址,兩造難以 維持生活至今分居達6個月以上,相對人又僅於同年10月5日 、11月7日依序給付新臺幣5萬、2萬元後,即未再支付分文 生活費,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聲請改用分 別財產制等語。 二、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以 法定財產制,為其夫妻財產制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,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,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,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。民法第1005條、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有明 文。 聲請人主張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一 節,為相對人所不爭,應屬可信,相對人雖辯稱:111年9月 16日離去兩造共住之住所係遭聲請人及其母驅離,伊非自願 云云,然相對人前於映晟社會工作師訪視調查係陳稱:相對 人因聲請人堅認其有外遇並要求相對人致電予相對人公司主 管確認並提離職而身心俱疲,乃協議於上述日期分居等語, 有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,堪認兩造分居係經協議而非相對 人被迫而為,相對人嗣翻異前詞於本件改稱係遭聲請人及其 母驅離云云,即難遽信,況夫妻感情不睦分居達6個月以上 時,任一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,此不因該事 由應否由該聲請之一方負責而有異(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878號判決、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),兩造既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,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,是聲請人之聲 請,依法肯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(需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許秋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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