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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回復共有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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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蕙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芷維間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,本院以11 1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、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合併判決,上訴 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,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。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 定,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,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,主 張請求回復共有物,並就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給付時,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,其訴訟標的價額,即 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及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計算 (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8號裁定、109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 旨參照)。查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回復共有物部分,上訴 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2樓房地(即臺北 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號,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;同地 段614建號,權利範圍1分之1,下稱系爭不動產)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,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馮淑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,本院 前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核定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為12,946,809元,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,946,8 09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,940元。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,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188,940元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上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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