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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字第2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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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周秀雲 周秀蘭 劉文婷 劉俊豪 周秀玲 邱周秀燕 周雅容 周雅芬 周美雪 相 對 人 周世勛 周世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五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,准予發還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即 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訴訟,聲請就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 ○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02建號之建物(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○○區○○路000號6樓)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,經本院109年 度家訴聲字第14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,852,82 4元准許之,復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54號事件提存在案而 為上開登記,兩造間前述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 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敗訴確定,相對人亦聲請 撤銷前開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4號裁定,而經本院112年度家 聲字第30號裁定准許之,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命於21日內就擔 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。 二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。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、第106條分有 明文。  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,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54號 提存書、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、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 0號裁定存卷為證,復有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、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8號號判決在卷得參,且相對人 並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一情,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事件繫 屬之查詢結果在卷為憑,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許秋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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