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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聲請迴避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字第2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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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林秀緞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履行協議事件,聲請 法官迴避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曾於民國111年8月(聲請人誤載為11年)申 訴本院蘇珍芬法官,足認該法官審理伊與林文寶間之本院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履行協議事件(下稱系爭事件)有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,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。 二、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,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,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。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法該款所定法官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,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,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,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,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,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,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,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,或認 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、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,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(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號裁定意 旨參照)。 三、聲請人以曾申訴為由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,然此僅 係主觀臆測,其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,或與一造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   ,或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事,即無從認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,是其聲請,洵屬無由,應予駁回   。 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         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許秋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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