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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聲請迴避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字第2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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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陳滋雄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67號監護宣告事件,聲請法 官迴避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前曾為伊父即陳聯金聲請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833號監護宣告案件,遭承審法官駁回,足認該法官 再次審理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67號陳聯金監護宣告事件( 下稱系爭事件)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,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。 二、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,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,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。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法該款所定法官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,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,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,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,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,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,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,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,或認 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、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,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(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 參照)。 三、聲請人以曾於相同案件遭承審法官駁回為由主張該法官有偏 頗之虞云云,然此僅係主觀臆測,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承審法 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,或與一造當事人 有密切交誼或嫌怨,或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 事,即無從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,是其聲請,洵 屬無由,應予駁回。 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琪媛           法 官 謝依婷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許秋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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