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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履行協議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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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乙○○ 非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(法律扶助律師) 相 對 人 甲○○ 非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不服,提起抗告,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人之抗告及聲請均駁回。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 理 由 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、變更、追加或反聲請,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41條、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。數家事訴訟事件,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,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 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。前項情形,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為請求之變更、追加或 為反請求;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、變更、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,應合併審理、合併裁判,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、2項、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上開規 定,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,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。查抗告人 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(下同)130,500元及遲延利息,並 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○○成年之日止  ,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房租及車位租金等家庭生活費21,750元 (見原審卷第7頁),嗣於抗告程序中,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284,500元暨遲延利息(見本院卷第11頁),核與前 開說明相符,應予准許。 抗告人抗告及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原為夫妻,於民國109 年9月23日,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416號成立調解離婚( 下稱系爭調解),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,同意負擔就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租賃房租及車位租金之半數,直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(即122年3月20日),因抗告人請求的每月 房屋及車位之租金屬於會變動的金額,無法於簽立調解筆錄時 能特定金額,以免將來無法強制執行,故才另於程序筆錄記載 :「聲請人:如聲請人與子女丙○○共同居住於臺北市或新北市 地區,除調解筆錄所記載每月支付之子女扶養費三萬元外,希 望相對人能額外負擔聲請人及子女共同居住之租賃處房租及車 位租金半數。相對人:同意。應負擔之每月房租及車位租金半 數部分,與每月應支付之子女扶養費一起給付。」(下稱系爭 調解程序筆錄),顯見在製作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時,系爭調解 筆錄已經存在,兩造已於系爭調解之程序達成相對人應負擔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租賃處房租及車位租金半數之合 意,相對人確定要負擔的標的是租金,且金額也可在將來具體 支出時特定,本質上為扶養費之一部分,而扶養費會因為未成 年子女食衣住行就學就醫每個月都有不同金額,但相對人卻辯 稱法律行為之標的未確定,所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的約定無效 ,實不可採。相對人又主張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約定之內容為贈 與協議,然該筆錄並無任何「贈與」之文義,核與贈與無關。 兩造就租金負擔之約定,本質上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分 ,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住處給付半數租金,明顯是履行道德 上義務,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是贈與行為,依民法第40 8條規定,不適用得撤銷贈與之規定。系爭調解程序筆錄雖無 法直接聲請強制執行,但已屬雙方之合意,只要抗告人能舉證 已發生的房屋及車位租金為若干,即應於抗告人聲請時認定具 體金額並裁定准許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。茲抗告人及子女 丙○○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1樓之房屋及停車 位(下稱雲和街房屋及停車位),租賃期間是自110年11月15 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,每月房屋租金為38,000元,停車位 租金為5,500元,共計43,500元,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即未再 支付約定之半數,故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共 計12個月,此租約部分相對人未給付之金額為261,000元(計 算式:21,750×12=261,000);上開房屋租約到期後,抗告人 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,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○○區 ○○街00巷0號2樓房屋(下稱悟州街房屋),租金每月27,000元 整,共計8個月,租金共計216,000元(計算式:27,000×8=216 ,000),相對人應給付其中半數即108,000元;抗告人自112年 7月起,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號11樓之房屋( 下稱新店路房屋),每月租金23,000元,至抗告人抗告狀提出 時,共計4個月,租金共計92,000元(計算式:23,000×4=92,0 00),相對人應給付其中半數即46,000元,相對人合計應給付 抗告人415,000元(計算式:261,000元+108,000元+46,000元= 415,000元),其中130,500元部分,抗告人已於提出起訴狀時 表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,其餘284,500元 部分,則自本抗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語,並聲 明:㈠原裁定廢棄。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15,000元,及其中1 30,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;暨其中284,500元部分,自本抗告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。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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: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並未記載關於日後租 賃物之座落、租金範圍、租賃期間、租賃物大小、及相對人應 負擔之期限或期間,則相對人應負擔之義務內容並不明確,自 難謂法律行為之內容已屬確定,顯然欠缺契約成立之必要要素 。況抗告人所提雲和街房屋及停車位「房屋租賃契約書」,係 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簽訂後,始由抗告人單方面簽署提 出,雲和街房屋及停車位、悟州街房屋及新店路房屋租約簽約 之過程及內容均未得相對人之參與及同意,自不能謂相對人已 同意替抗告人分擔半數之租金,相對人就抗告人與他人間之租 賃契約關係,無給付之義務。又兩造事後於成立系爭調解時, 並未將系爭調解程序筆錄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上,僅記載「四 、相對人甲○○願自109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○○年滿20歲之 日止,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,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○○之扶養 費用新臺幣3萬元,並匯入聲請人乙○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帳號「0000000000000」之帳戶。如一期未按時給付 ,期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。」等語,顯見兩造對嗣後調解成 立之內容,並未包含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中之約定,相對人應不 受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拘束。從而,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項規定,負履行約定之義務,並無理 由。退萬步言,縱使兩造間於109年9月23日以口頭方式就系爭 調解程序筆錄成立贈與契約,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 ,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,贈與人即相對人甲○○自得撤銷其 贈與。因兩造已於109年9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,並簽立系爭 調解筆錄,兩造自109年9月23日起,已不具婚姻關係,抗告人 與相對人間本無所謂家庭生活費可言。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 ○○之父親,基於父愛,相對人願意每月支付3萬元全額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,並且均依時支付。另除前開每月3萬外 ,相對人就丙○○每學期之安親費、學費、補習費、乃至其它生 活購物費用,即使兩造離婚後,亦由相對人支付。且為解決丙 ○○之居住與就學問題,不論相對人如何主動替抗告人找尋適合 的房屋,或請抗告人搬入抗告人現又對外出租房屋,均遭抗告 人拒絕。甚至搬家乃至現住所為何,若非抗告人提起本訴拿出 租賃契約,相對人均無法得知兒子之現實住所,故相對人礙難 同意抗告人所請求支付之金額等語,並聲明:㈠抗告駁回。㈡訴 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 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,於請求法院裁判前,應 經法院調解。家事事件之調解,就離婚、終止收養關係、分割 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,經當事人合意,並記載於調解筆錄 時成立。前項調解成立者,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。調解程 序中,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,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 程序,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。前項陳述或讓步,係就程序標的 、事實、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,如為得處分之事項 ,當事人應受其拘束。但經兩造同意變更,或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,不在此限,家事事 件法第23條第1項、第30條第1項前段、同條第2項及第31條第5 項、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其立法意旨在於:家事紛爭具有私 密性,包含家庭成員及親屬間「非理性」感情糾葛在內,性質 上與財產關係之爭訟不盡相同,為儘可能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紛 爭,讓當事人先經由調解程序確實瞭解紛爭所在,進而自主解 決紛爭,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,建構裁判方式所 不能達到的替代性解決訟爭功能,規定調解前置程序。又家事 事件性質屬於准許當事人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者,均得 由當事人合意成立調解,並自作成調解筆錄時發生效力,以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。為使當事人能於調解程序中暢所欲言 ,不必擔心其陳述、讓步於將來調解不成立時,會被引為對其 不利之裁判基礎,並使得雙方得互相讓步以促成調解,就當事 人有關事實或法律上陳述、對於請求事項之讓步,不得於本案 裁判程序中作為法院得心證之參考資料。又調解程序中之讓步 ,既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基礎,舉輕 以明重,更不得以之為他案裁判基礎。 經查:  ㈠抗告人前於109年4月24日,起訴請求離婚、酌定未成年子女丙○ 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、相對人應返還抗 告人代墊之扶養費21萬元、相對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丙○○ 成年之日止,按月給付扶養費30,000元,嗣兩造於109年9月23 日,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416號成立系爭調解,約定:⑴ 兩造合意離婚。⑵未成年子女丙○○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,由 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、相對人得與丙○○會面交往、相對人自 109年10月起至丙○○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丙○○之扶養費3萬元等情,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(本院卷第21至23頁)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。足見抗告人原起訴請求之標的並未包含相對人給付抗告人 及未成年子女居住處之房租及停車費租金,且系爭調解已就抗 告人之起訴請求全部達成調解。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後,兩造再於系爭調解程序達成相 對人願給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處之房租及停車費租金之 半數云云。惟抗告人原起訴請求之標的並未包含相對人給付抗 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處之房租及停車費租金,兩造縱於系爭 調解筆錄簽立後,再就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處之房租及停 車費租金進行調解,而系爭調解程序中,抗告人陳稱:如抗告 人與子女丙○○共同居住於臺北市或新北市地區,除調解筆錄所 記載每月支付之子女扶養費3萬元外,希望相對人能額外負擔 抗告人及子女共同居住之租賃處房租及車位租金半數等語。相 對人雖回以:同意。應負擔之每月房租及車位租金半數部分, 與每月應支付之子女扶養費一起給付等語。然程序筆錄僅就當 事人之聲明或陳述為記載,兩造事後既未就相對人願給付抗告 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處之房租及停車費租金之半數簽立調解筆 錄,顯見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,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 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,認兩造已達成書面協議,並據以請 求相對人負給付之責。又抗告人亦自承因每月房屋及車位之租 金屬於會變動的金額,無法於簽立調解筆錄時能特定金額,以 免將來無法強制執行等語。是抗告人承租之地點及租金既均無 法特定,則抗告人請求之標的顯不確定,即難認兩造就相對人 應給付抗告人日後居住之房屋及車位租金一情,已成立契約。 另抗告人陳稱: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於系爭調解時,每月房租 及車位租金共2萬4,000元,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,每月均 匯款42,000元予抗告人,但抗告人於110年11月搬至大安區雲 和街居住後,每月房屋租金及停車位租金共計43,500元,相對 人未再給付每月房租及車位租金等語。足徵相對人縱於系爭調 解後,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,願負擔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於系 爭調解時居住房屋之租金,然無從據以認相對人亦同意負擔抗 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日後均未特定之房屋及停車位租金。是抗告 人主張兩造已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臺北市或新北市之房屋及 車位租金由相對人負擔一半金額一情,達成協議,難認可採。 綜上所述,抗告人主張兩造已於系爭調解程序筆錄達成相對人 願負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○○共同居住在臺北市或新北市地 區之租賃處房租及車位租金半數之協議等情,為不可採。從而 ,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15,00 0元及遲延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,理由雖不同,然結論並無二致,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證據,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審酌論述,附此敘明。  據上結論,本件抗告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 官 劉台安        法 官 涂光慧       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不得再抗告。如提起再抗 告,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。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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