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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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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姚立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選任乙○○(女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 000號)為未成年子女丙○○(男、民國00年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 編號:Z000000000號)、丁○○(男、民國000年00月0日生、身分 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辦理被繼承人李玲玲遺產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甲○○為未成年子女丙○○、丁○○之父, 因丙○○、丁○○之母李玲玲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死亡,留有遺 產,未成年子女丙○○、丁○○與聲請人均係遺產繼承人,為辦 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,避免與未成年子女利害衝突及雙方代 理,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即關係人乙○○為丙○○、丁○○ 於辦理被繼承人李玲玲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。 二、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。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,依法不得代理時,法院得依父母、未成年 子女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,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。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,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。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,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。前項選任之裁定,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,民法第1086 條、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提出戶籍謄本、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、繼承系統表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、特別代理人願任書等件影本為證,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。本院審酌關係人乙○○為丙○○、丁○○之姑姑,其於上開被 繼承人李玲玲遺產分割事件中,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 係,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,對 丙○○、丁○○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,且關係人乙○○陳明同 意擔任特別代理人,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,認選任關係人 乙○○於前揭事件擔任丙○○、丁○○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,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廖素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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