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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彭錦杞 非訟 代理人 王喬立律師(法律扶助律師)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彭雅雯 彭雅怡 彭雅芳 彭雅芬 彭雅婷 共 同 非訟 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(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88號),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(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),本院合併裁定如下: 主 文 相對人己○○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聲請人庚○○死 亡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五日前,給付聲請人庚○○新臺幣貳仟元 ,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,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。 相對人乙○○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聲請人庚○○死 亡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五日前,給付聲請人庚○○新臺幣壹佰元 ,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,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。 相對人丁○○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聲請人庚○○死 亡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五日前,給付聲請人庚○○新臺幣伍仟元 ,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,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。 相對人丙○○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聲請人庚○○死 亡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五日前,給付聲請人庚○○新臺幣伍仟元 ,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,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。 相對人戊○○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聲請人庚○○死 亡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五日前,給付聲請人庚○○新臺幣伍仟元 ,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,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。 聲請人庚○○其餘聲請駁回。 相對人己○○、乙○○、丁○○、丙○○、戊○○之反聲請駁回。 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己○○、乙○○、丁○○、丙○○、 戊○○負擔。 理 由 按數家事訴訟事件,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,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。前項情形,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、追加或為反請求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、變更、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,應合併審理、合 併裁判,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42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、變更、追加或反聲請 ,準用第41條、第42條第1項之規定,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。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庚○○(下稱聲請人庚○○)請求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己○○、乙○○、丁○○、丙○○、戊○○(以下合稱相 對人己○○等5人,單指其中之一,則逕稱其姓名)給付扶養費, 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則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提起反聲請,請求免 除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對聲請人庚○○之義務,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90號受理。揆諸上開說明,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所提之 反聲請,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,並應合併審理及裁判,合 先敘明。 聲請人庚○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:聲請人庚○○育有相對人己○○ 等5人及關係人甲○○,因甲○○出生時,聲請人庚○○已遭通緝, 並未扶養過甲○○,也沒見過面,故不願向甲○○請求。聲請人庚 ○○原任職於空軍總部,退伍後自行創業,嗣因創業失敗,積欠 債務並遭通緝,致無法照顧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。聲請人庚○○之 配偶溫菊妹未出外工作,且無任何收入,當時一家人生活開支 ,仰賴聲請人庚○○之收入,聲請人庚○○確實有支出相對人己○○ 等5人之生活費、學費等。證人辛○○雖證述其姊溫菊妹曾向其 表示錢不夠用等語,然此亦僅代表聲請人庚○○及相對人己○○等 5人一家之生活費用不足,無從證明聲請人庚○○未盡扶養義務 或對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有任何故意為虐待、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、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。況證人亦證稱溫菊妹婚後就沒有 工作等語。而聲請人庚○○當時為職業軍人,每月均提供其收入 做為家用,並購買仁愛路4段之房屋,供聲請人庚○○及相對人 己○○等5人等一家人居住,足認聲請人庚○○對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 確有盡扶養義務。又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表示聲請人庚○○有外遇 生子情事,此造成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云云。 然聲請人庚○○縱有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所指之行為,亦與對負扶 養義務者、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、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、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狀況不符,且聲請人庚○○因自軍 中離職從商,而常需應酬不在家,上開行為均尚難認係對相對 人等故為虐待、重大侮辱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。相對人己 ○○等5人又主張以渠等對母親溫菊妹之扶養義務抵銷聲請人庚○ ○對聲請人配偶溫菊妹之扶養義務等語。然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是否實際發生仍應視是否符合扶養要件及負扶養義務人個人之 經濟能力而定。聲請人庚○○年齡已高達87歲喪失工作能力又無 任何財產,且患有老年疾病不良於行,本身亟需人扶養,又如 何負擔對其配偶溫菊妹之扶養義務;縱聲請人庚○○對其配偶之 扶養義務實際發生,然其配偶溫菊妹對聲請人庚○○亦應負有扶 養義務,兩者相抵,雙方自無扶養費債權存在。聲請人庚○○自 毋庸負擔對其配偶溫菊妹之扶養費,相對人主張抵銷,應無足 採。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,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,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。但僅表 示夫妻間之扶養義務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順序相同,並非代表 夫妻間之扶養義務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尊親屬之扶養義務 兩者性質相同。且扶養義務本屬個別存在,並非無差別之同一 ,縱然親等相同,不必然需負擔扶養義務,況乎夫妻間之扶養 義務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尊親屬之扶養義務兩者親等本屬 不同。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僅夫或妻之一方為請求權利人,而直 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尊親屬之扶養義務,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為 請求權利人,兩者權利主體並非相同,亦無兩者彼此分擔扶養 義務之問題,縱然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尊親屬支出扶養費, 對夫或妻之一方而言,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從免於履行對其直 系尊親屬之扶養義務,自無不當得利可言。再依民法第334條 立法理由,得為抵銷之要件,除須二人互負債務,其給付之種 類須相同,二人之債務均屆清償期外,尚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 抵銷,例如扶養義務,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。扶養事件屬家 事非訟事件。扶養義務乃本於身分關係,具備法定要件而發生 ,其雖亦為私法上之義務,但因係基於公益之必要而設,性質 上與一般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不同,故扶養請求權不得予以繼 承、處分、扣押或抵銷。聲請人庚○○現年85歲,於111年11間 自大陸地區返臺後,身無分文,年老多病,需定期就醫,已屬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。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為聲請人 庚○○之子女,依法對聲請人庚○○負扶養義務。參考110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32,305元;復考量聲請人庚○○ 之扶養義務人共有6人,應由聲請人之子女各分擔6分之1,據 此計算,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數額為5,384元( 32,305×1/6=5,384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1 14條第1項、第1115條、第111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4等 規定,請求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分擔扶養費等語,並聲明:相對 人己○○等5人各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聲請人庚○○死亡之日止 ,按月於每月5日前,各給付聲請人庚○○5,384元;如一期逾期 不履行者,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,暨答辯聲明:駁回反聲 請等語。 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庚○○自相對人 己○○等5人出生以來即不曾負擔家計,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之扶養 費均由母親溫菊妹獨力負擔。又聲請人庚○○習慣性外遇,經常 與不同外遇對象交往,對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等幾乎少有聞問, 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外面與外遇對象同居並生育一子即關係人甲 ○○,甚至還攜同外遇對象及兒子回家向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之母 親示威。聲請人庚○○更因為在外積欠鉅額債務,導致相對人己 ○○等5人母女賴以棲身之房屋遭到法拍,此後聲請人庚○○更是 銷聲匿跡,完全與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斷了連繫,相對人己○○等5 人與母親從此流離失所,舉債度日,母親更因不堪生活重擔而 於59歲時中風,領有重度殘障手冊,自此失去謀生能力,並由 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共同扶養母親至其往生時為止。期間,相對 人己○○、戊○○、丁○○、丙○○一共為母親支出扶養費用5,462,79 7元、喪葬費用5,699,897元;相對人乙○○雖未分擔現金費用, 但在母親中風至往生期間,均以勞務分擔方式負擔扶養義務, 相對人乙○○也為此失去個人職涯發展機會及個人身體健康,因 此,聲請人庚○○就溫菊妹之扶養費及喪葬費顯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,並致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受有損害,故相對人己○ ○等5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各請求聲請人庚○○給付22 7,995元(計算式:1,139,979元÷5人=227,995元)。倘本院認定 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仍有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庚○○之義務,則相 對人己○○等5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 旨所載,扶養費債權並非不可抵銷之債權,爰以上開不當得利 之債權逐期抵銷。又相對人己○○左眼患有黃斑部病變,左眼矯 正視力只有0.2,兩眼有嚴重視差,影響其平衡感及工作能力 。相對人己○○111年度之年收入僅有188,949元,配偶之年收入 也僅有210,245元,全戶年收入不足40萬元,尚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待扶養;且因為聲請人庚○○未盡扶養義務,以致相對人己 ○○必須半工半讀才能完成學業,目前尚有未清償之就學貸款17 2,880元 ,每月扣款4,926元,相對人己○○一家三口之生活已 經是入不敷出,並無餘力扶養聲請人庚○○。相對人乙○○已是54 歲之中高齡人士,又已脫離職場多年,謀職困難,全無收入, 以致連健保費都無力繳納,後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有就醫需求, 才由姐妹們協助向健保署聲請分36期繳納並代為繳費,另有銀 行欠款未清償。相對人乙○○不但沒有收入,且負債累累,連養 活自己都有困難,更無能力扶養聲請人庚○○等語,並答辯聲明 :聲請人庚○○之聲請駁回;暨反聲請聲明: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 對聲請人庚○○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。 經查: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義務。受扶養權利者,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。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,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,不適用之。民法第1114條第1款、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。所謂不能維持生活,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(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以,受 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,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 扶養之必要條件,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,即有受扶 養之權利。查聲請人庚○○為26年生,已逾80歲,無謀生能力, 108至110年之所得均為0元,名下無任何財產,未領去任何社 會局補助,曾於100年7月至101年1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等情,有卷附之戶籍謄本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、臺北市社會局112年4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87338 號函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21300251 3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(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卷一,下 稱本院家親聲字第88號卷一,第15頁、第141至145頁、第243 至247頁),堪信以聲請人庚○○現有之收入來源及社會補助,並 不足以維持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,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。   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,由當事人協議定之;不能協議時,由親屬會 議定之,但扶養費之給付,當事人不能協議時,由法院定之。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,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,並應 各自依其經濟能力,分擔義務,民法第1115條、第1120條分別 定有明文。如前所述,本件聲請人庚○○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,而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為其子女,有戶 籍謄本可憑(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8號卷一第17至23頁),為法 定扶養義務人,依法均對聲請人庚○○負有扶養義務,然實際上 並未給付聲請人庚○○扶養費,而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並未抗辯以 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定其扶養方法,僅係對 於聲請人庚○○是否得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實體上理由予以爭執, 應認對於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並無爭議,顯見關於聲請人庚 ○○扶養費之給付,當事人間確屬不能協議。又己○○為00年00月 00日生、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585,439元、481,549元、16 0,000元、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8筆,價值7,871,720元;乙○ ○為00年0月00日生、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3,297元、0元、 313元、名下有投資5筆,價值7,260元;丁○○為00年0月00日生 、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836,005元、824,188元、843,892 元、名下財產共36筆,價值1,715,192元;丙○○為00年0月00日 生、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891,249元、942,380元、1,110, 249元、名下財產共4筆,價值96,660元;戊○○為00年0月00日 生、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720,536元、692,503元、687,78 5元、名下財產價值232,670元等情,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(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8 號卷一第45至139頁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卷第35至49 頁),足證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正值壯年,有勞動能力,應有扶 養能力。是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為聲請人庚○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,且為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,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 務,洵堪認定。至聲請人庚○○雖稱甲○○出生時,其已遭通緝, 並未扶養過甲○○,也沒見過面等語。然甲○○既同為聲請人庚○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,且未經依法認得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庚○○ 之扶養義務,自仍應分擔聲請人庚○○之扶養費,附此敘明。 ㈢另按扶養之程度,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,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;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,而其親等同一 時,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,民法第1119條、第11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需要,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,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、醫療費用、休閒娛樂費等,均包 括在內。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「消費支出」項目,計有:食品費、飲料費、衣著及鞋襪費 用、燃料及水電費、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、保健醫療費用、 運輸通訊費用、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 ,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,雖能正確 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,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,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,且其中飲料費、運輸通 訊費用、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尚非屬必要支出,故法院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,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,依個案而定。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,免除其義務,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,減輕其義務。依此規定,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,固僅得減輕其義務, 而不得免除之。而查,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有扶養能力,應負擔 對聲請人庚○○之扶養義務一節,固如上述,然依相對人己○○等 5人上開經濟狀況,聲請人庚○○主張之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,305元為其扶 養費金額,顯屬過高,故本院認聲請人庚○○之扶養費金額宜參 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7,668元為適當 。本院酌兩造之年齡、身分、經濟狀況、聲請人庚○○之生活所 需、補助情形、復參考110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7,668 元、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及關係人甲○○之經濟狀況(見本院家親 聲字第88號卷一第45至145頁、第205至226頁)等一切情況, 認聲請人庚○○每月扶養費以18,000元為適當,應由其第一順位 之直系親卑親屬己○○、乙○○、丁○○、丙○○、戊○○每月各應負擔 其中2,000元、100元、5,000元、5,000元、5,000元之扶養費 ,應屬適當。  ㈣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己○○、乙 ○○、丁○○、丙○○,於同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戊○○,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證(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8號卷一第151至159頁 )。是聲請人庚○○請求相對人己○○、乙○○、丁○○、丙○○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2月16日,相對人戊○○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111年12月30日起,均聲請人庚○○死亡時止, 按月給付扶養費,核屬有據。 ㈤末查,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主張為溫菊妹支出扶養費及喪葬費總計 5,699,897元,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各 請求聲請人給付227,995元(計算式:1,139,979元÷5人=227,9 95元),並逐期抵銷之云云。惟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為溫菊妹之 子女,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。聲請人庚○○與溫菊妹為夫妻 ,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,互負扶養義務。雖依民法第1116條 之1規定,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,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,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。此 僅表示夫妻間之扶養義務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順序相同,然直 系血親間之扶養義務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究屬各別。相對人己 ○○等5人為溫菊妹之子女,其等支出扶養費,僅係盡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對直系尊親屬之扶養義務,聲請人庚○○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。是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以之主張聲請人庚○○應給付其等各 付227,995元云云,核屬無據。至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又以為溫菊 妹支出之喪葬費主張抵銷。惟按二人互負債務,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,並均屆清償期者,各得以其債務,與他方之債務,互為 抵銷。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, 不在此限,民法第334條第1項明文規定。而所謂依債務之性質 不抵銷,例如扶養義務,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,觀其立法理 由自明。蓋扶養義務乃本於身分關係而有屬人性,性質上具一 身專屬權,與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要屬有別。是相對 人己○○等5人支出溫菊妹之喪葬費與聲請人庚○○請求相對人己○ ○等5人之扶養義務,兩者債之性質不同,自不得主張互相抵銷 。 ㈥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,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,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:對 負扶養義務者、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、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、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。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。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,且情節重大者,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,民法第1118 條之1 第1 項、第2 項亦定有明文。考其立法理由,係在以個 人主義、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,徵諸社會實例,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、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、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、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,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,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,有違事理之 衡平,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,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,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。兩造 均不否認聲請人庚○○未與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之母親離婚,相對 人己○○等5人主張聲請人庚○○自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出生以來即不 曾負擔家計,外遇生子,造成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云云,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母親溫菊妹之 妹辛○○到庭作證。辛○○雖證述,溫菊妹雖跟證人提過小孩多, 沒錢用,聲請人庚○○外遇,常不回家等節(見本院家親聲字第 88號卷一第298頁),然亦證稱:聲請人庚○○是職業軍人,溫 菊妹生子後即未工作,經濟來源為聲請人庚○○之收入,兩造原 本住的房子為自己所有等語(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8號卷一第30 0頁),核與聲請人庚○○陳稱:溫菊妹婚後未出外工作,且無 任何收入,當時一家人生活開支,仰賴聲請人庚○○之收入,庚 ○○為職業軍人,每月均提供其收入做為家用,並購買仁愛路4 段之房屋,供兩造等一家人居住等語大致相符,堪以採信。是 兩造同住期間,聲請人庚○○既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,且購屋 供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居住,難謂聲請人庚○○對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 全然未盡扶養義務。另兩造前均設籍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號4樓 ,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於90年後方先後遷入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號5 樓,兩造始不同戶籍等節,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佐(見本院家 親聲字第88號卷一第31至41頁、第275頁)。聲請人庚○○於88 年9月29日遭通緝,於94年8月8日緝獲歸案等情,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(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8號卷 一第273頁)。是聲請人庚○○陳稱因創業失敗,積欠債務並遭 通緝,始未與其配偶及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同住等節,應可採信 。而聲請人庚○○於88年9月29日遭通緝時,己○○、乙○○已年約3 0歲、丁○○、丙○○、戊○○已滿20歲,足見斯時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 均已成年,即難認聲請人庚○○仍對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負扶養之 責。是以,聲請人庚○○於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成年前,既提供其 收入做為家用,且購屋供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居住,相對人己○○ 等5人亦未舉證聲請人庚○○有何無正當理由,未盡扶養義務, 且情節重大,則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主張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庚○ ○之扶養義務云云,洵無可採。至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主張聲請人 庚○○外遇生子一情雖為聲請人庚○○所不否認,然聲請人庚○○上 開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對 負扶養義務者、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、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、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,是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主 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,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庚○○之扶 養義務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縱上所述,聲請人庚○○主張己○○、乙○○、丁○○、丙○○、戊○○自1 11年12月16日起,相對人戊○○自111年12月30日起,均聲請人 庚○○死亡時止,按月於每月5日前,分別給付聲請人庚○○2,000 元、100元、5,000元、5,000元、5,000元之扶養費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;復為使 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切實履行其扶養義務,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100 條第4 項規定,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 時,其後6 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,以維聲請人庚○○受扶養 之權利。另相對人己○○等5人反聲請,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,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庚○○之扶養義務,為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本件事證已明,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,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, 爰不另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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 79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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