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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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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珠英 非訟代理人 魏梅琴 相 對 人 李長要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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(2014)嵐民初字第1690號民事 判決,准予認可。 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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原為夫妻,因感情破裂,業經大陸地區福 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(即民國104年)7月22日以( 2014)嵐民初字第1690號(下稱系爭大陸判決)准許兩造離婚 並已確定,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(下稱海基會)於11 2年12月5日驗證屬實,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之規定,聲請認可等語。 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、民事仲裁判斷,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。前二項 規定,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、民事仲裁判斷,得 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,始適用之,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9日公佈 ,7月1日施行之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」,第1、2條明定,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 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,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 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。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 判決,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、裁定、和解筆 錄、調解筆錄、支付命令等。從而,依前揭說明,在大陸地區 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,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。 經查,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系 爭大陸地區判決判准與相對人離婚,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 ,有海基會(112)核字第096646號證明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 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公證書、系爭大陸判決、海基會( 112)核字第096647號證明、平潭綜合實驗區人民法院證明書 等件在卷足憑(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),堪信為真。本院審核系 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:「原、被告婚前缺乏了解,雙方感情基 礎差,婚後雙方亦未共同生活,分居兩地以致未建立起夫妻感 情。且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主張亦未作口頭或書面辯詞予 以反駁,視為放棄抗辯權」為由,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在案,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,其判決尚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,本件聲請核無不合,應予准 許。 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 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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