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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小上字第1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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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唐俊陽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送達代收人 郭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,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: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、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。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,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,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。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,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,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,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,其上訴即不合法(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)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,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,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,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、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。另上訴不合法者,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,以裁定駁回之。 二、上訴意旨略以:經伊閱讀訴訟文件後,察覺車牌號碼000-00 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A車)非伊所有車輛,爰提起上訴, 並聲明求予廢棄。 三、經查,綜觀上訴狀,上訴人雖辯稱:A車非其所有等語,核 其內容係以其非車輛所有人而不應負賠償責任為由,對於原 審業已認定「該事故係上訴人駕駛A車不慎擦撞車輛,應負 賠償之責(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7至9行)」之原審認定事實 、取捨證據所為指摘,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,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,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、法則或司法解釋,且就整 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難 認已備上訴之合法程式,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,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 四、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,500元,應由上訴人 負擔,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、第2項、第444條第1項前段、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 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6  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         法 官 余沛潔          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6   日 書記官 洪仕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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