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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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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小上字第18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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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楊佳陵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59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,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,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。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: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二、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文。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,可認其形 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律師法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 情。核其上訴理由,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,已有具體之指摘,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,應認為已具備 合法要件,合先敘明。 二、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:依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,上訴人 至多有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之義務,並無繳納會費給地方律師 公會之義務,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會費並無依據。又律師 法對於律師之繳費義務,依律師法第20條第1、2項規定,僅 授權給全國律師聯合會可章程定之,並未授權地方律師公會 向會員收會費。另律師法第11條規定,擬執行律師職務者, 應依本法規定,「僅得」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 師公會,條文並未使用應字,是否其實可以不加入或只加入 全國律師聯合會。被上訴人虧空會費高達九千多萬,歷時11 年,情節重大,且沒有補救方案,上訴人主張抵銷權、不安 抗辯權。原審判決未為審酌,違背法令等語,並聲明:㈠原 判決廢棄。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三、本件未經言詞辯論,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經查,被上訴人係由相同性質或資格之社員結合而成之「社 團法人」(民法總則編第2章第2節第2款「社團」參照),屬 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職業團體(該法第4條第1款參照)。關 於各該公會內之集會與決議之方式與要件,經社員大會(總 會)決定之章程內容、事務分配之方法等事項,基於私法自 治、社團自主之法理(民法第49條參照),各公會本得在不 違反法令之前提下,以總會決議並記載於章程後行之,社團 本身對於社員而言並非公權力機關,社團內部事項均與公權 力行使無涉,而屬於私法事件,如果社員認為其參與社團之 權利因為社團組織之不當運作或其他社員之不當行為而受到 侵犯時,自有民事救濟制度可供解決,同理,社團依章程有 向社員收取會費之權利,而社員依章程有繳納會費之義務, 否則社團將因經費不足而難以持續運作,故社團與社員間關 於會費之繳納當然係屬債之關係,對於會費之收取當然依民 法之相關規定而為請求,此與律師法規範目的有別,上訴人 既經聲請入會,即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繳納會費。上訴人以 上開理由拒絕繳納會費,洵無可採。復觀上訴人其餘上訴理 由,均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,究非法律適用 問題,核屬原審取捨證據、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,原審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,乃原審法院經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 ,依自由心證為事實認定,難認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,併 此敘明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,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,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 六、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,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、第2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436條之29第2款、第78條 、第436條之19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許筑婷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  書記官 謝達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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