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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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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陳莉婷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37號裁定提起抗 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。又按執票人依前開規定 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性質上係屬非訟事 件,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非訟事件程序,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,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,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(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、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而關 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,因涉及請 求權時效有無中斷、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,並非單 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,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,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此時 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,應非裁定法院所 得審酌之事項(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 照);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、第95條規定 ,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,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;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,應負 舉證之責。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票據債務人 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,即應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、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 照)。 二、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簽發,付款地未載,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 (下同)900萬元,利息按年息20%計算,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。詎經相對人於108年6月5日 提示未獲付款,爰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與依法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。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,准許強制執行。 三、抗告意旨略以: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, 系爭本票為偽造,相對人也未向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,不發 生提示效力。且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,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,提出抗告等語。 四、經查: (一)相對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,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,認已具備本票 各項應記載事項,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,屬有效 之本票,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,核無不 合。 (二)抗告人雖稱:相對人從未實際持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, 惟相對人既於其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主張已於108年6月5 日提示(見原審卷第2頁),再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(見原審卷第3頁),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,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,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,依前開說明,自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,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,自難採 憑。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屬於偽造且已罹於時效云云,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,依前揭說明,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。從而,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 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、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莊仁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。如提起再抗 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,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林祐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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