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34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莊英山 徐一弘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冠諭律師 相 對 人 曾麗櫻 送達代收人鄧塏樺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。 理 由 一、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: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 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6紙(下合稱系爭本票),金額 共計為新臺幣(下同)16,200,000元,到期日各如附表所載 ,付款地均在臺北市,利息按週年利率6%計算,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,詎經伊於到期後之110年9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,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,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,且相對人所指 之提示日即110年9月28日已逾到期日後2日內之法定期間, 已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,爰提起抗告,並聲明廢棄原裁定。 三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,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非訟事件程序,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,以資解決(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、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 條規定,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,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;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,應負舉證之責。申言之,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,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,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,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,應由其負舉證之責(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末按本票執票人不 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,為付款之提示,對於發票人並不喪 失追索權,蓋發票人是本票之主債務人,且絕對的負擔票據 金額支付義務,故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之權利時,發 票人之債務原則上並不因之消滅,況票據法第104條所稱之 前手並不包括匯票承兌人在內(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),而本票發票人與匯票承兌人均同屬票據 之主債務人,依同一法理,該條所謂前手自不包括本票之發 票人(司法院73聽民一字第500號法律問題決議意旨參照) 。 四、經查,相對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,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,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,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,屬有效之本票,乃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,核無不合。抗告人雖辯稱: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云云,惟相對人已陳明:其於110年9月28日在住所向抗 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等語,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,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,自無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,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規定,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辯,負舉證之責,惟 抗告人僅稱:未實際居住在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等語 ,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為佐,然 仍無法推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,此外,抗告人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,其主張自難憑採。抗告人另主張:相對人未於 期限內提示而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,然依前揭說明,相對人 縱未於期限內提示,其對於發票人即抗告人仍不喪失追索權 ,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,同不足採。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。如提起再抗 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,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     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民國108年1月4日 5,000,000元 民國108年5月1日 CH0000000 2 108年1月4日 400,000元 108年5月1日 CH0000000 3 108年1月4日 5,000,000元 108年9月1日 CH0000000 4 108年1月4日 400,000元 108年9月1日 CH0000000 5 108年1月4日 5,000,000元 108年12月1日 CH0000000 6 108年1月4日 400,000元 108年12月1日 CH0000000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