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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字第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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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36號 原 告 劉濬豪 被 告 威利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旭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略以: 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,將飼養之寵物犬肉肉送至被 告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經營之寵物美容店接受寵物美容 服務。然於同日晚間9時,原告即接獲被告電話告知肉肉已 去世,經原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晝面,肉肉之死亡應係清洗 過程中長時間被繩子勒住所致。因被告就寵物美容服務之提 供,應有安全性之缺失,是以,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、第227條之1規定、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、消 費者保護法(下稱消保法)第7條第3項、第51條等規定,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金額為1,072,630元。  ㈡並聲明: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,072,630元,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 ⒉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  ㈠被告就寵物美容服務之提供,均係按照標準作業流程進行, 惟肉肉卻於到店接受寵物美容服務一小時內即失去呼吸,是 肉肉之死亡是否與被告所提供之寵物美容服務間有所關聯, 應有疑義。被告雖曾向原告提議將肉肉送往獸醫進行解剖以 釐清死亡原因及責任歸屬,惟原告卻表示希望可以盡早進行 肉肉之喪葬流程而拒絕;又依據原告112年8月1日所提出之 就診單據記載,肉肉於111年間,即有多次全身性身體檢查 甚至急診送醫之紀錄,自難認肉肉之死亡與被告寵物美容服 務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;另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,數額 顯然過高,並不合理,是以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,072,630 元,為無理由等語,資為抗辯。  ㈡並聲明: 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 ⒉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為不完全給付者,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。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,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。從事設計、生產、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,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,或提供服務時,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,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。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,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,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。民法第 184條、第227條、消保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雖分 別基於前開條文,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惟細究原告之 請求,均係以「被告所提供之寵物美容服務有安全性之欠缺 」、「肉肉之死亡與被告寵物美容服務之提供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」為前提事實,是以,本院自應就前開事實先為審查, 合先敘明。  ㈡次按從事設計、生產、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,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,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,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。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項規定,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,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;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。該項賠償責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,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, 惟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,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,係有利 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,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,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,此 有最高法院95年度5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。揆諸 前開說明,本件自應由原告就「被告所提供之寵物美容服務 有安全性之欠缺」、「肉肉之死亡與被告寵物美容服務之提 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」等情,負舉證之責任。  ㈢查原告主張肉肉之死亡應係清洗過程中長時間被繩子勒住所 致等情,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為證(見本院卷第25頁),惟查   ,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監視器畫面,僅能看出肉肉當時正於水 槽中接受美容服務,且身上繫有固定繩,然未能看出是否有 原告所稱固定繩過緊勒住肉肉脖子,致使肉肉呼吸困難之情 事;又肉肉於火化前,並未交由獸醫進行解剖,是本件無從 判斷肉肉死亡之具體原因及相關責任歸屬,自難據以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。因原告所提事證,尚不足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寵 物美容服務有安全性之欠缺;亦不足證明肉肉之死亡與被告 寵物美容服務之提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以,於事實陷於 真謂不明且無從調查之情形下,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,本院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,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、第227條之1規定、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、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、第51條等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肉肉 死亡之損害,金額為1,072,630元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   。 四、據上論結,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、第227條之1規定、第 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、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、第51條等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肉肉死亡之損害,金額為1, 072,630元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之。 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, 經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駁, 併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陳薇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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