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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聲請免責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琳(原名陳藝方)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鈞院受理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355號前置協 商事件,業經聲請人如期繳納,並已依照裁定繳納清償完畢 ,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,聲請准予裁定免 責。 二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。倘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即無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之必要。 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自承其僅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,並與各債權金融機構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經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355號裁定 予以認可,並無向任一法院聲請清算或更生事件等情,此有 聲請人113年1月15日陳報回答書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(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權)、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 決結果、本院97度消債核字第11355號裁定、索引卡查詢在 卷可稽,是聲請人既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並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本件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其債務之必要。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免責,容有誤解,於法亦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書記官 朱俶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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