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許可監護人行為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97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黃○○ 受監 護 人 黃○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乙○○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,所得價 金應匯入受監護人乙○○○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○○分行帳戶(帳 號: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乙○○○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人乙○○○之監護人。現因受 監護失智且行動不便,目前居住之公寓(地址:臺北市○○區 ○○街000號0樓)無電梯可下樓,出門就醫都需租借爬梯機才 能下樓,已造成生活上不便,遂經家人商議擬出售目前居住 之公寓,並換購附近電梯大樓居住以便進出;故擬將受監護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(下稱系爭不動產)以新臺幣( 下同)3,380萬元之金額出售,並將出售後取得之價金存入 受監護人台北富邦銀行○○分行帳戶(帳號:000000000000號 ),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,向 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。 二、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,不得 使用、代為或同意處分;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,非經法院許可,不生效力,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、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 三、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、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、戶籍謄本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、受監護人台北 富邦銀行○○分行存摺照片、仲介出售廣告等件為證,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案件卷宗、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,且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及函附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,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。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現有存 款用於醫療、照養之費用尚有餘裕,然為便利受監護人外出 活動、就醫,而以受監護人現有之存款購買便利其進出之新 房屋(如有電梯設備),恐使受監護人用於醫療、照護之費 用緊張,是以,聲請人聲請出售系爭不動產,並將出售系爭 不動產取得之價金用於購入便利進出之新房屋,以便利受監 護人外出就醫一情,應有助於受監護人便利外出就醫、活動 ,得使受監護人拓展平時活動範圍,進而維持受監護人老年 生活所需之生活品質,且同時可維護受監護人老年生命尊嚴 ,不受限於外出不便或需使用過多輔具始能外出等因素,因 而降低受監護人身體活動範圍,減少受監護人與外界接觸之 機會,故聲請人之主張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。從 而,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不動產,核與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惟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價金,仍 應先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帳戶即受監護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 行○○分行帳戶(帳號:000000000000號)後,方得為用於受 監護人之必要支出,併此敘明。 四、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,執行監護職務;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,因故意或過失,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,應負賠償之責;且法院於必要時,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、財產清冊或結算書,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,民法第1100條、第1109條第1項、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。準此,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,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,附此敘 明。 五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: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/5 2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/5 3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00000○號建物(門牌號碼: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0樓,坐落編號1土地。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建號原載「2435」建號,應變更為如上「1421」建號,併此指明) 全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