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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9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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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乙OO(女、民國○○○年○月○日生、身分證 統一編號:Z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)所有如附表一、二所示之不動產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乙OO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, 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,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,現因無力支付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一、二所示不動產之高額 貸款,而有處分之必要,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。 二、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,不得 使用、代為或同意處分;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,非經法院許可,不生效力。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、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財產清冊、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7號裁定、 准予備查函、貸款餘額相關資料等件為證,堪信聲請人主張 為真實。從而,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一、二 所示之不動產,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,應予准許。  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(面積:平方公尺):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段 672 2935.60 全部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45 花蓮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0號 190.41(一層106.51、二層74.97、騎樓8.93) 全部 附表二(面積:平方公尺):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中山區三小段 658 4866.58 98/20000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3007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9樓 88.32(含陽台8.44、花台1.97) 全部 3038 共有部分 3800.61 482/1000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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