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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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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羅仁桂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被上訴人 孫立偉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4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 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上訴人主張:伊與訴外人盧毓欣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結婚 ,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,盧毓欣自110年3月初起有作息不正 常、行蹤可疑之情形,並於110年3月29日搬離渠2人婚後位 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3樓之住所,且要求離婚,因伊與盧 毓欣無法彼此信任難以維持婚姻,而於110年4月29日協議離 婚。嗣因被上訴人與盧毓欣於000年0月間為伊友人目擊在公 共場所接吻自拍,伊方輾轉得知被上訴人與盧毓欣早於110 年3、4月間即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6樓之6租屋(下稱 秀明路租屋處)同居,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許尹榕亦在與 伊之通話中表示知悉被上訴人與盧毓欣有婚外情,被上訴人 於伊與盧毓欣離婚前即與盧毓欣同居,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來 往分際而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,並造成伊精 神重大痛苦,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後段、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 幣(下同)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。 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伊與盧毓欣雖於大學期間結識,惟已多年無 聯絡往來,約於110年3、4月始重新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偶 有聯繫。盧毓欣於000年0月間趁南下訪友期間順道與伊碰面 ,伊因而得知盧毓欣婚姻有狀況,並於盧毓欣告知已離婚而 自行在外租屋時出於關心前往探視,伊與盧毓欣並無任何不 正常交往或同居之情形。上訴人提出伊及盧毓欣在秀明路租 屋處之照片,拍攝時間不明,且顯然非同一時間拍攝,無從 證明伊與盧毓欣同居。此外,上訴人以不明方式取得伊配偶 許尹榕之聯繫方式,並於通話時以不實內容為前題、預設答 案誘導,許尹榕因此所為之陳述應不足為對伊不利之證據等 語,資為抗辯。 三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上訴人聲明不服,提起上訴,並 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 5%計算之利息。被上訴人則聲明:上訴駁回。 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(見本院卷第166頁)  ㈠上訴人與盧毓欣曾為配偶,於100年11月26日結婚,嗣於110 年4月29日協議離婚,婚姻存續期間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(分 別為101年12月、000年0月生)。(見原審卷第17頁)  ㈡原審原證2照片(即原審卷第19頁)拍攝時間為110年5月。 五、本院之判斷: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前妻盧毓欣,於其與盧毓欣婚姻存 續期間即租屋同居,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,侵害其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,造成其精神重大痛苦,其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後段、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0萬元等情,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經查: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;前二項規定,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,準用之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 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。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與盧毓欣婚姻存續期間,即與盧毓 欣租屋同居等情,雖提出被上訴人與盧毓欣之合照為證(見 原審卷第19頁),然上訴人自承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110年5 月(見本院卷第166頁),再觀諸上訴人與徵信業者陳小蘭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,陳小蘭係於110年7月10日傳送上開照 片予上訴人(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),足認上開照片係於上 訴人與盧毓欣離婚後所拍攝,是縱使被上訴人與盧毓欣有如 該照片所示親密合照之舉止,亦非於上訴人與盧毓欣婚姻存 續中所為,自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盧毓欣婚姻 存續期間有與盧毓欣同居之行為。  ㈢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與盧毓欣在秀明路租屋處之照片為證 (見原審卷第21頁),然依該2照片攝得之桌面上物品可知 ,該2照片並非同時拍攝,且被上訴人於照片中之穿著與一 般外出所著服飾無異,甚至配戴口罩,並非顯然居家之穿著 ,是上開照片內容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前往秀明路租屋處 之事實。再觀諸被上訴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3、4月 間之通聯紀錄(見原審卷第155至165頁、第175至187頁), 並無長時間停留於秀明路租屋處之紀錄,亦難認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與盧毓欣婚姻存續期間有與盧毓欣在秀明路租屋處同 居。  ㈣上訴人又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配偶許尹榕之通話譯文為證(見 原審卷第25至32頁),參酌上訴人陳稱該通話日期為000年0 月間(見本院卷第233頁),該通話所涉內容是否均發生於 上訴人與盧毓欣婚姻存續期間,已非無疑。又斯時上訴人與 盧毓欣已離婚,上訴人於通話中仍自稱係盧毓欣之先生,要 與實情不符,上訴人另於通話中稱於3月13日即發現被上訴 人與盧毓欣外遇,亦顯與其於本件主張係於000年0月間方輾 轉得知前情有間,再細譯對話內容,多係上訴人主動陳述關 於被上訴人與盧毓欣交往之情形,或表示要提供被上訴人與 盧毓欣有不當交往之證據,許尹榕多係被動答覆,甚有於許 尹榕尚未完整陳述時,即遭上訴人打斷之情,由此可知上訴 人與許尹榕之對話,實由上訴人主導,上訴人於通話期間所 述部分內容既與客觀事實不符,即有誤導許尹榕答覆之可能 。且許尹榕縱有表示「我已經阻止了四個月」、「他們倆的 心已經不在那裡了」等語(見原審卷第29頁),亦為許尹榕 之單方陳述,或為其一己揣測及心情抒發,遑論許尹榕於與 上訴人為上開通話後,旋於110年8月20日傳訊息表示「想必 你很清楚竊取個資的嚴重性,希望事情就到這裡結束~肖像 權和毀謗我也會不跟你計較~...我老公我會保護、請不要懷 疑我的決心」(見本院卷第65頁),則許尹榕於上開通話中 表示之真意為何,顯難確認,要無從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與盧毓欣婚姻存續期間,確有與盧毓欣租屋同居之行為 。  ㈤上訴人復提出其與盧毓欣之長子羅O捷陳述之公證書為證(見 本院卷第199至202頁),羅O捷雖陳述:爸媽還沒離婚前, 媽媽就從家裡搬到I-PARK社區了,有一個男生叔叔會來修電 腦,好幾次都是星期五晚上來,每次都說修太晚了,就在媽 媽住處過夜,晚上叔叔跟媽媽睡在一起,媽媽叫我不要跟爸 爸說,但有一次我拍了媽媽跟叔叔睡覺的照片傳給爸爸,媽 媽知道後將IPAD搶回去,收回並刪除照片,我不知道爸爸留 了多少照片等語。然依上訴人提出羅O捷傳送之照片(見原 審卷第21頁),並無羅O捷所稱被上訴人與盧毓欣睡在一起 之畫面;且依上訴人所述,其已經存取上開照片,僅係羅O 捷原始傳送之紀錄遭盧毓欣收回,存放在羅O捷IPAD內之原 始照片檔案亦經盧毓欣刪除等語(見本院卷第167頁、第223 至224頁),果若羅O捷確有攝得被上訴人與盧毓欣同床共枕 之照片,上訴人豈有不立刻存取,反而僅存取被上訴人並未 與盧毓欣同框照片之理,是羅O捷所述曾見聞被上訴人與盧 毓欣同床共枕並拍攝照片傳送予上訴人等語,已與客觀事證 不符。再佐以羅O捷於000年0月間未滿9歲,其認知及陳述能 力均無法與成年人相提並論,是難僅憑其上開陳述即認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與盧毓欣離婚前,確有與盧毓欣同居之舉。  ㈥上訴人雖聲請傳喚上訴人與盧毓欣之長子羅O捷到庭作證,欲 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盧毓欣離婚前即與盧毓欣同居之事 實。然查,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其係於與盧毓欣離婚後 方輾轉得知盧毓欣於離婚前已與被上訴人在秀明路租屋處同 居等語(見原審卷第6頁),顯與其後主張羅O捷於000年0月 間即告知其被上訴人與盧毓欣同寢,並於110年4月16日傳送 原審原證3照片等語(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),前後不一 ,且羅O捷上開陳述與客觀事證不符,無從採信,亦如前述 ,要無傳喚羅O捷到庭作證之必要。此外,上訴人復聲請勘 驗其與許尹榕之通話錄音檔案,然因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該對 話譯文之形式真正,且關於該通話內容不足作為證明被上訴 人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理由,業如上述,此 部分聲請,亦無調查必要。 六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後段、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 息,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於法 並無不合,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 理由,應駁回上訴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,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另一一論 述,併此敘明。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劉茵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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