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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56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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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民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廖長 被 上訴人 劉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上訴人主張: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50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(下稱系 爭A車),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70巷與仁愛路4段 71巷口時,適有同案被告林幹文【原審判決同案被告林幹文 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(下同)4萬0,873元,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之部分,業經確定】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 小客車(下稱系爭B車),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撞擊系爭A車(下稱系爭車禍),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 扭傷之傷害(下稱系爭傷勢),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下 列損害:⒈醫療費用4,020元、⒉系爭A車修復費用3萬3,500元 (包含工資3,900元、烤漆4,000元、鈑金2,150元及零件2萬 3,450元)、⒊修車3日之營業損失4,458元及⒋精神慰撫金9萬 1,522元,以上合計為13萬3,500元(計算公式:4,020元+3 萬3,500元+4,458元+9萬1,522元=13萬3,500元),同案被告 林幹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,應賠償13萬3,500元 予被上訴人;又查,同案被告林幹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,且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,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,應與同案被告林幹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求為判命:上訴人與 同案被告林幹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3,500元等語。 二、上訴人則抗辯略以:同案被告林幹文所駕駛之系爭B車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,係靠行於上訴人公司,同案被告林幹文並非 上訴人之受僱人,另依上訴人所提出「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」(見本院卷第27頁)第6 條之約定,同案被告林幹文經營該車輛肇事應負之賠償,應 由同案被告林幹文自行負責,原審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應與同案被告林幹文負連帶賠償責任,要屬無據,應予 駁回等語。 三、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判決,即判決上訴人應與 同案被告林幹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0,873元,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【原審判決同案被告林幹文應賠償被上訴人4 萬0,873元,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部分,因同案被告 林幹文及被上訴人均未上訴,已告確定】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,並聲明: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。㈡上開部分,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(確定部分除 外)應予駁回。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 四、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:(以下見本院卷第63頁)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A 車,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70巷與仁愛路4段71巷 口時,適有同案被告林幹文駕駛系爭B車,因支線道車不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(即系爭車禍),致被上訴人 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扭傷之傷害(即系爭傷勢)。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受有下列損失: ⒈醫療費用4,020元。 ⒉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2,395元。 ⒊修車3日之營業損失4,458元。 ⒋精神慰撫金2萬元 以上合計為4萬0,873元(計算公式:4,020元+1萬2,395元+4 ,458元+2萬元=4萬0,873元)。 五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,分述如下:  ㈠承上,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上揭時、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A車 ,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70巷與仁愛路4段71巷口 時,適有同案被告林幹文駕駛系爭B車,因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,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膝部 扭傷之傷害,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4,020元 、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2,395元、修車3日之營業損失4,458 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,共計4萬0,873元之損害一節,並無 爭執,應堪採信為真實。  ㈡被上訴人主張同案被告林幹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,同案被告 林幹文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,上訴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,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,則遭上訴 人否認。經查:   ⒈按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,接受他人靠行 (出資 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,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 運) ,而向該靠行人 (出資人) 收取費用,以資營運者, 比比皆是,此為週知之事實。該靠行之車輛,在外觀上既 屬經營人所有,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,乘客於搭乘時,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 有,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,自應認該司機係 為該經營人服勞務,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,以保 護交易之安全」,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 判可資參照。   ⒉上訴人就系爭B車係屬上訴人公司之靠行車輛一節並無爭執 ,且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8月10日 北市監車字第1110161664號函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(見原 審卷第109至112頁)及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7日府產業商 字第11056801720號函(見原審卷第123頁)顯示,系爭B 車於107年3月14日至110年7月27日期間登記車主均為「大 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」,「大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」後於 111年1月7日更名為「民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」,足認系 爭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(即109年8月19日),在外觀上 確屬上訴人所有,其他車輛駕駛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 人靠行營運,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上訴人所有,該 車輛之駕駛人即同案被告林幹文係為上訴人服勞務,自應 認同案被告林幹文係為上訴人服勞務,而使上訴人負僱用 人之責任,以保護交易之安全。  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「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」(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),僅係一紙空白 之契約書,既未經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林幹文簽名用印,無 從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幹文曾簽署上揭契約書,又縱 認上訴人主張該公司與同案被告林幹文曾簽署上揭契約書 一節屬實,基於債權契約效力相對性之原則,該契約之效 力亦僅發生於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幹文之間,無從對契約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發生效力,是上訴人徒以上揭契約書 第6條已約定,同案被告林幹文經營該車輛肇事應負之賠 償,應由同案被告林幹文自行負責,抗辯上訴人無庸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,自無足取。   ⒋綜上,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,與同案被告林幹文負連帶賠償責任,應為可採。 六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,請求上 訴人與同案被告林幹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0,873元,自屬 正當,應予准許。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並無不合 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 駁回上訴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同案被告林幹文到 庭與被上訴人洽談理賠事宜(見本院卷第78頁),經核與上 訴人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直接關連,自無傳訊同 案被告林幹文之必要,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 爰不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鍾雯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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