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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給付租金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6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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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02號 反訴原告即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麗芳即向日葵生活館 訴訟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反訴被告即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輔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皇佑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,兩造對於民國112年9月1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反 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,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: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。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反訴原告主張:伊向反訴被告承租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 地下1樓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時,已向反訴被告說明伊有 需要充足之使用面積,詎於反訴被告交屋予伊後,伊於裝潢 期間,遭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人員向伊表示:系爭房屋 為防空避難空間,僅少部分空間得以使用,其餘空間均應清 空以為防空避難之用,並稱如未清空將對伊處高額罰鍰等語 ,則反訴被告無法提供約定使用坪數予伊營業,自屬違反民 法第423條規定,故應就伊所受裝潢費、搬運費負損害賠償 之責,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、第226條第1項、第2項及 第260條、公平交易法第30條、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第51 條規定提起反訴為一部請求,求為命被告賠償伊損害及給付 伊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等語。並聲明: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50萬元。 二、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,非經他造同意,不得為之。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,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,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。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。㈢就主張抵銷之 請求尚有餘額部分,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,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定有明文,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之規定,於簡易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。又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 之利益者,係指訴訟標的同一,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 防禦,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 而言,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,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(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反訴原告雖主張:本件提起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但書第2、3款事由等語,本訴係反訴被告依兩造間 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,反訴則為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、第226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2 60條、公平交易法第30條,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,就 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而造成反訴原告受有裝潢費、搬運費損 害部分,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及消費者保護法所 定懲罰性賠償金,顯見反訴訴訟標的顯與本訴訴訟標的顯有 不同,自非同一訴訟標的,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 書第1款所定事由不符。再者,反訴原告亦未曾主張就上開 損害賠償數額與反訴被告所請求之租金、違約金進行抵銷, 亦無「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」可言,顯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規定同有未合。況且,反訴被 告亦表明不同意反訴原告在本院所提起之反訴(見簡上卷第 249頁),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,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既未獲 反訴被告同意,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6條第2項但書各款事由,其所提起之反訴自非合法,而應 予駁回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           法 官 翁偉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李云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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