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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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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 原 告 金樺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被 告 施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晚間11時52分許,在址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鴨味仔炭火薑母鴨餐廳內用餐時, 見原告進入廁所,遂等於廁所門外,迨原告如廁完畢甫打開 廁所門時,竟將原告推入廁所內欲親吻原告,原告旋將被告 推開而欲離開廁所,被告復將原告推入廁所內,以此強暴方 式阻止原告離去廁所。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,侵害原告 之身體自主權及行動自由,且情節重大,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(下同)15萬元,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 :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,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上開行為,但已在刑事程序 中賠償8萬元予原告,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,實無力再負擔 更多賠償金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):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餐廳內用餐時,見原告進入廁所,遂 等於廁所門外,迨原告如廁完畢甫打開廁所門時,竟將原告 推入廁所內,原告旋將被告推開而欲離開廁所,被告復將原 告推入廁所內。 ㈡被告所為上開事實,經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,處拘役40日,該刑事判決已不得上訴 。  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以上開所述之強暴方式阻止原告離去廁所等節,為被告所自 認,並經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強制罪,處拘役40日確定,此有該刑事判決書(見本院卷第 13至16頁)可考,堪信為真實。是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行 動自由,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洵堪認定。至原告主 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侵害其身體自主權,並未提出事證供本 院審酌,尚難認為可採。 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 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,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、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要 旨參照)。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遭侵害行動自由等 情,業如前述,其主張因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,應 可採信。本院審酌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衡量自身資力而同意 先行給付8萬元予原告作為本件賠償金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 執(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),並有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 錄(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)可考,復參酌兩造所自陳之學經 歷、身分、家庭經濟狀況(見本院卷第66頁)及原告因上開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程度且被告亦已賠償原告8萬元等一切 情狀,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當。而被告業 已賠償8萬元予原告,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 ,應予駁回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規 定,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,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, 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,爰不逐一論列 ,附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修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蔡庭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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