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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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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 原 告 李明潔 訴訟代理人 李捷魁 被 告 謝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(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9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,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,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,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,其所謂法院民事庭,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。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刑事案件(下稱系爭刑事案件)審理中 ,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(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9號) ,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,揆諸上開說明,自 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,合先敘明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,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 項,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,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,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與個人經驗,能預見犯罪集團 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,若他人不 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,反要求他人提供、交付帳戶資料,可 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, 且可能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,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。被告卻於民國110年6月2日在統一超商以交 貨便寄送方式,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,提供予真實姓名、年籍 均不詳,通訊軟體暱稱「快速貸李小姐」之人。嗣詐欺集團 取得前揭被告帳戶資料,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向原 告佯稱其網路購物須至網路銀行取消分期付款云云,致原告 陷於錯誤,當日分別匯款新臺幣(下同)54,123元、6,999 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,因此受有61,122元之損害,被 告前開犯罪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 判決(即系爭刑事判決)認犯幫助洗錢罪,判處有期徒刑2 月,併科罰金6,000元確定,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61,10 0元等情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 並聲明:(一)被告應給付原告61,1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(二) 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  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,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(二)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國 泰世華銀行明細及合作金庫明細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 證,且亦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,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犯幫助洗錢罪, 判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6,000元確定等情,上開事實 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,亦有相關證據附於系爭刑事案 件卷內可考,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,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足堪認定。被告其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原告受詐欺之侵害結果,乃就侵害 行為提供助力,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,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 。 四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 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第 2項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 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 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 203 條亦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,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,被告迄未給付,當應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(見審簡上附民卷第7 頁送達證書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61,10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,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,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,因上訴利益 未逾1,500,000元,不得上訴第三審,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 而有執行力,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,故原告之假執行聲 請,應予駁回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,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另一一論述,併此敘 明。 八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3 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          法 官 陳筠諼          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林怡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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